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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王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王峰,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王桂香,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伟,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王峰、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被告王峰、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被告王峰以买挖掘机、买车为由,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7200元,合计1792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偿还,基于亲戚关系,原告多年一直未催要。近期原告因家庭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因被告之间闹矛盾,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9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峰辩称,上述欠款我还过17000元,剩余162200元我同意偿还,同意以162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均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今?拾壹?万贰仟元整(11.2万)。王峰,2009.2月11日。”2010年3月4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柒仟贰佰元整(67200)。王峰,2010年3.4.”对以上借款,被告王峰陈述2009年2月11日借款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0年3月4日借款原告支付了5万元,两笔借款的剩余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未实际交付,并且其在2010年初向原告分两次还款1.2万元。被告刘伟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伟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王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记载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峰主张上述借款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并且其曾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王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伟对原告陈述无异议。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9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7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香偿还借款179200元。二、被告王峰、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香支付借款利息。:以17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王峰、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