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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苗海峰、王雪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苗海峰,王雪红,马龙,陈长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行;。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号。负责人:王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军,台儿庄农商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苗海峰,农民。被告王雪红,农民,系被告苗海峰配偶。被告马龙,农民。被告陈长乐,1987年1月6日,农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与被告苗海峰、王雪红、马龙、陈长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栗军、被告马龙、陈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海峰、王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苗海峰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9.33333‰,由被告马龙、陈长乐提供最高限额为225,000元担保,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根据与被告苗海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该笔借款应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苗海峰共欠四个月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偿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龙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认为被告苗海峰有清偿能力,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长乐辩称,其与被告马龙系原告单位的谭长海介绍给被告苗海峰提供的担保,且谭长海给原告的贷款员提文丽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被告苗海峰不还他愿意归还,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苗海峰、王雪红未答辩。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马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提供了户口本和身份证,银行复印以后将原件退回,复印件存档;并在保证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抬头的名字不是其笔迹;并提供有关偿还能力的证据资料,银行也未调查其偿还能力。被告陈长乐质证意见同马龙。被告苗海峰、王雪红未质证。被告苗海峰、王雪红、马龙、陈长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复印件,原件存档,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庭审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马龙、陈长乐质证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属实、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苗海峰、王雪红未质证且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苗海峰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书面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养羊),期限短期,贷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提供了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王雪红同意借款承诺书,由被告马龙、陈长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原告台儿庄农商行经过考察、审批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苗海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苗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种类为短期,用途为养殖(养羊),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日。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与被告马龙、陈长乐签订了编号为高保字(2014)年第13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龙、陈长乐在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为被告苗海峰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25,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苗海峰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NO:047244041)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9.33333‰,贷出日2014年12月17日,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苗海峰的账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5年2月20日后依约归还过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被告苗海峰签字的NO:047244041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同时证实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存入被告苗海峰开立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苗海峰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雪红与被告苗海峰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苗海峰不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苗海峰、王雪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龙、陈长乐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龙、陈长乐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为涉案借款提供身份证明,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现仅以应别人要求而签字,原告未调查其清偿能力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海峰、王雪红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与被告苗海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苗海峰、王雪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为8305.71元;止按月利率9.33333‰;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的150%计算)。三、被告马龙、陈长乐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225,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苗海峰、王雪红、马龙、陈长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姝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