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超与孔繁林、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孔繁林,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李超,男,28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李双林(系李超父亲),男,60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孔繁林,男,32岁,汉族,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20号艾博科电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苏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俊恒,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超与被告孔繁林、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林,被告孔繁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12月21日5时20分许,孔繁林驾驶蒙AL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泰金菲丽广场门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李超受伤,孔繁林逃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繁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李超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损伤、颅内损伤、多处皮肤损伤、长伸肌腱损伤、左胫神经、腓部神经损伤。孔繁林花去医疗费96017.32元、其他诊查费2702.09元,其中孔繁林支付医疗费96017.32元。经司法鉴定机构对李超受伤情况作出鉴定,构成多处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孔繁林驾驶的蒙AL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为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孔繁林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现李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孔繁林赔偿其医疗费27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509元、护理费10120元、误工费12852.40元、残疾赔偿金12748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8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946.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孔繁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在治疗阶段,孔繁林积极配合李超治疗,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6967.32元,并超出李超治疗所需;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认可;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因票据是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被扶养人出生日期和实际年龄不符。根据相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相关条例进行赔付,在交强险规定中,逃逸不在免赔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为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孔繁林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该肇事车辆蒙AL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李超请求的合法费用只在交强��赔付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孔繁林肇事后驾车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免责不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5时20分许,孔繁林驾驶蒙AL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泰金菲丽广场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李超受伤后,孔繁林驾车逃逸。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繁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李超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损伤、颅内损伤、多处皮肤损伤、长伸肌腱损伤、左胫神经、腓部神经损伤,住院25天出院。出院��嘱:1.继续营养、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手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具体时间遵医嘱;3.定期复查,动态观察病情;4.不适随诊;5.术后一年半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骨科、脑外科门诊随诊。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加强护理及营养治疗;休息三个月。李超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719.41元。事故发生后,孔繁林给付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06967.32元。再查明,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李超的申请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超目前左腓总神经、胫神精神损害评定为IX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5﹪。李超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超财产受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确认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元。李超之父李双林,1955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召公镇区03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在呼和浩特市居住生活。蒙ALG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孔繁林为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并且交通事故是孔繁林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发生。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收条(李超之父李双林)、户口薄及户籍证明(扶风县公安局召公派出所)、居住证���(通道北街社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蒙AL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孔繁林驾驶蒙ALG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李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超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孔繁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李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孔繁林全部承担;因孔繁林为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并且交通事故是在孔繁林履行职务活动时发生,故孔繁林的侵权责任由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孔繁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孔繁林应与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L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因孔繁林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应由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繁林连带赔偿。李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李超的请求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李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99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李超主张的被扶养人李双林生活费,因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证明是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7268元计算;李超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的确认,本院确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元;李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李超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8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7086.88元(住院期间(36953元/天÷365天×25天×1人)+出院后(36953元/天÷365天×90天×1人×50﹪))、误工费11037.19元(29930元/年÷365天×13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7485元(25497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李双林生活费12113元(7268元/年×20年×25﹪÷3人)、精神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9641.48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李超:护理费7086.88元、误工费11037.1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7485元、被扶养人李双林生活费1211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人民币165522.07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按人民币110000元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李超:医疗费98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02119.41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项下赔偿李超:财产损失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47641.48元,由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繁林连带赔偿;核减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6967.32元,实际再支付李超赔偿金人民币40674.1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超赔偿金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繁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李超赔偿金人民币40674.16元。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李超承担943元,由被告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1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太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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