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霞与被上诉人刘月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霞,刘月荣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二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荣,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法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玉霞因与被上诉人刘月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王二浩,被上诉人刘月荣及委托代理人胡俊、申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霞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豫A987**号车辆许可执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霞曾在法院起诉被告刘月荣及宋虎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王玉霞与宋虎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查明宋虎顺与刘月荣于2012年8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办事处沈庄191号城中村改造房826.06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双方在云南西双版纳1000亩地归男方所有;豫A987**越野车归女方所有;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并判决被告宋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霞购房款66万元。2014年3月19日,王玉霞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1月26日,我院作出了(2014)金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车牌号为豫A987**号越野车现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宋虎顺名下,但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宋虎顺与刘月荣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进行确认,及确认该车归刘月荣所有,因此,法院作出的(2014)金执字第12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车予以查封并扣押的执行行为欠妥,刘月荣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一、撤销法院(2014)金执字第12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对车牌号为豫A987**号车辆的查封、扣押,并将其返还给案外人刘月荣。2015年4月27日的车辆信息查询显示豫A987**号车登记人为宋虎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车牌号为豫A987**的车辆虽登记在宋虎顺名下,但该车辆在宋虎顺与刘月荣协议离婚时已经分割给了被告刘月荣。原告在起诉宋虎顺及刘月荣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豫A987**号车辆分割给被告刘月荣的事实予以查明,原告对该车辆分割意见已经知情,虽然该车辆未予以办理过户,但该车辆实际占有人为刘月荣,刘月荣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宋虎顺应支付给原告的66万元系其个人债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对豫A987**号车许可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宣判后,王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执行人宋虎顺虽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时将涉案车辆分与被上诉人刘月荣,但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被执行人宋虎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执行人宋虎顺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可执行。被上诉人刘月荣答辩称,本案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且本案也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宋虎顺名下,宋虎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已分割给被上诉人刘月荣,该事实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在上诉人王玉霞明知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王玉霞申请法院执行被上诉人刘月荣所有的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玉霞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善意第三人是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结合本案案情,宋虎顺与上诉人王玉霞在2013年5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宋虎顺已与被上诉人刘月荣于2012年8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本案涉案车辆归被上诉人刘月荣所有,该事实在上诉人王玉霞与宋虎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并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玉霞在涉案车辆已归被上诉人刘月荣所有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该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王玉霞诉称其属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