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郝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太原富士康上班相识,经被告的姑父说合,认识三个月后订了婚,2013年农历八月十六举行婚礼,2014年3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七月初九生育一女,取名赵紫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订婚组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就因为被告经常欺骗我,没有和我商量的余地,挣下钱不给我,感情就不好了。我和被告吵架后,双方家长发生了矛盾,被告就把我妈打了。我带小孩离家出来,我们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这次纠纷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希望,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生活,保健费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属实,我挣下钱都给了原告。婚后感情一开始挺好,后来就不行了。我没有欺骗原告,我确实打了原告的母亲,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要清(砸)我的家,我承认确实是我做错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在太原富士康上班相识,认识三个月后订了婚,2013年农历八月十六举行婚礼,2014年3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七月初九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现象,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生活,保健费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举行了结婚典礼,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及时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所致,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虽然原告郝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没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原告郝某某起诉后,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表示今后一定互谅互让,挣下的钱全部给原告。综上,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认真考虑离婚后对孩子成长的影响,原、被告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