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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群众。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街与中兴路交叉口北5.5米处时,与在路口等红绿灯停驶的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电动车乘车人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谷���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谷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吕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苑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