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乃合与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合,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张乃合。委托代理人:曾少华(系原告之妻)。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薛合来提·木克力木,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勇,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根,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梦霞,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原告张乃合与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合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华、被告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勇、被告华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合诉称:2012年2月17日,我经朋友介绍入职二被告单位从事钻井工作,工种为作业操作工。2013年10月27日因接工地照明灯触电从高空坠落摔伤。2013年10月29日转入巴州人民医院做开颅清除术,2013年11月27日出院。2014年1月6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7日鉴定为陆级伤残。我在工伤认定时才知道被告众利公司的存在,后多次向其索要合同原件,至今未果,直至仲裁开庭时,才见到合同原件,合同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我于2014年8月9日到被告华油公司上班,2014年9月1日被被告华油公司通知退回。我认为两被告对此工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互负连带责任。2015年4月24日我申请仲裁,2015年6月10日接到乌市仲裁委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28号仲裁决定书,我认为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存在随意性和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91.36元(4849.36元×16个月);2.判令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8293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3.判令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伤残津贴29100元(4849.36元×60%×10个月);4.判令支付原告护理费4850元;5.判令支付交通费495元、住宿费444元(合计939元);6.判令支付原告以上共计人民币130773.36元;7.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9.判令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众利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华油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0年开始签订劳动派遣协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原告始终没有配合我方去社保机构办理,故目前该款项工伤保险基金并未支付到我公司,待工伤基金支付该笔款项后,我方会及时支付给原告。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26日,期间我方继续在给原告发放工资,应当扣除相应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正确。3.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仲裁裁决正确,请依法维持。4.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的交通、食宿费与本案有关,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华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所以这笔钱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发生工伤,2013年11月27日已经出院,出院证明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且我单位已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月支付给了原告。关于伤残津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80元,岗位工资400元,地区津贴750元/月,岗位津贴750元/月,夜班30元一天,因工伤期间无法正常上岗,按休假工资计算是1480元,我方是按此标准发放的。关于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4850元护理费不合理,因为自治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70元。对于交通费和食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均由我单位垫付,社保部门已支付给我单位,社保部门没有在赔付中认定交通、食宿费,原告提出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裁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张乃合与被告众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众利公司派遣至被告华油公司钻井一队从事起重机械作业工作。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张乃合在工作时受伤,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7日,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4年1月6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乃合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7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2015年4月24日,原告张乃合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众利公司与原告张乃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陆级伤残津贴29100元(4850元/月×60%×10个月);3.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91.36元(4849.36元/月×16个月);4.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8293元[(4850.46元/月-3020.2元)×10个月];5.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50元(4850元/月×1个月)、交通费939元;6.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350元(4850元/月×11个月);7.被告华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42.73元[(4805.98元-1518.3元)+(4805.98元-3350.93元)];二、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伤残津贴24589.02元[(4805.98元/月×60%-1307.36元1+(4805.98元/月×60%-448.56元)+(4805.98元/月×60%×4个月-598.56元/月×4个月)+(4805.98元/月×60%×5个月-596.06元/月×5个月)];三、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470元;四、驳回原告张乃合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张乃合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乃合工作期间,被告众利公司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为原告张乃合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张乃合受伤后,被告众利公司按月向原告张乃合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众利公司工资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张乃合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业务摘要为“工资”项目的发生明细为:2013年12月23日1518.3元;2014年1月22日2353.79元;2014年1月22日3350.93元;2014年2月22日2816.22元;2014年3月20日2916.22元;2014年4月18日4380.49元;2014年5月20日1998.52元;2014年6月18日1416.22元;2014年8月15日1390.56元;2014年8月29日1307.36元;2014年9月22日448.56;2014年10月22日598.56元;2014年11月18日598.56元;2014年12月17日598.56元;2015年1月22日598.56元;2015年2月16日596.06元;2015年3月20日596.06元;2015年4月22日596.06元,2014年7月7日以后,被告众利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张乃合工资7328.9元。庭审中,原告张乃合、被告众利公司、被告华油公司均认可原告张乃合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5.98元。另查明:经库尔勒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原告张乃合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为695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交通费0元、食宿费0元。同时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70元/月。上述事实,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巴州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工作证、工伤不定期待遇审核表、工伤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食宿费待遇审核表、(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2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认定原告张乃合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张乃合有依照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张乃合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张乃合无证据证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被告众利公司,故对原告张乃合要求被告众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9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一、原告张乃合受工伤后,被告众利公司一直给原告张乃合支付工资,并履行为原告张乃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现原告张乃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众利公司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张乃合的伤残等级为其安排了适当的工作,被告众利公司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自2014年7月7日评残之日起向原告张乃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张乃合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5.98元,被告众利公司应当向原告张乃合支付伤残津贴28835.88元(4805.98/月×60%×10个月)。2014年7月7日之后,被告众利公司已经向原告张乃合支付工资共计7328.9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张乃合主张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被告众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张乃合支付21506.98元(4805.98/月×60%×10个月-7328.9元)。因被告众利公司对(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28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伤残津贴24589.02元”,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乃合要求被告众利公司支付伤残津贴291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张乃合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住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众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乃合停工留薪期工资9611.96元(4805.98/月×2个月)。原告张乃合受伤后,被告众利公司仍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在停工留薪期间已经支付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众利公司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在2014年1月22日被告众利公司向原告张乃合支付两笔工资,仲裁委只对其中一笔3350.93元予以扣除,被告众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该行为未损害原告张乃合的利益,本院不持异议,确认由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停工留薪期工资4742.73元(4805.98/月×2个月-518.3元-3350.93元)。对原告张乃合要求被告众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8293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原告张乃合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众利公司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原告张乃合支付1个月的护理费,被告众利公司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70元/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被众利公司应当向原告张乃合支付护理费3470元(3470元/月×1个月)。对原告张乃合要求被告众利公司支付护理费485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交通、食宿费用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院不予处理。六、原告张乃合第六项诉讼请求“支付原告以上共计人民币130773.36元”,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乃合在工作中受伤,系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被告华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张乃合要求被告华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伤残津贴24589.02元;二、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停工留薪期工资4742.73元(4805.98/月×2个月-1518.3元-3350.93元);三、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乃合护理费3470元(3470元/月×1个月);四、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乃合要求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乃合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本院向原告张乃合退还。以上款项共计32846.75元,被告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乃合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