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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朱某甲,务农。被告解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贵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正明、沈作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景阳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农历9月9日被告到我家举行婚礼,落户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现在景阳民族小学读书。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小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与我协商离婚并写了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无下落,现已与被告分居长达2年之多,故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和被告解某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景阳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习惯于2008年农历9月9日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在景阳民族小学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发生矛盾,夫妻间难以和睦相处,原、被告于2012年自行协商离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4月14日,朱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因被告解某下落不明,原告朱某甲要求独自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解某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解某、朱某乙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建始县景阳镇喜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12年7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以来,原、被告间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甲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朱某乙,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婚生小孩朱某乙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贵森人民陪审员  黄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作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