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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剑虹与韩景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虹,韩景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61号之一原告陈剑虹,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景嫦,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剑虹与被告韩景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剑虹于2015年8月12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韩景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向本院提供信誉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韩景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毓秀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