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陪生、李红波与李满元、李小芬、李春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陪生,李红波,李满元,李小芬,李春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李陪生。原告李红波。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灵悦,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满元。被告李小芬。被告李春熊。原告李陪生、李红波与被告李满元、李小芬、李春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陪生、李红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兰花、徐灵悦,被告李满元、李小芬、李春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陪生、李红波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系邻居。2015年4月25日19:30时许,三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非法砍伐属其所有风景树木(实际为桉树),李陪生看见自己培育多年的风景树已被三被告砍倒在地,李陪生便去找李小芬评理,反被李小芬趁李陪生不备时朝李陪生的背部猛击一拳,接着,李满元用手掐住李陪生的脖子,李春雄朝李陪生的嘴部猛打,李陪生嘴部立刻血流不止,经围观村民劝阻后,双方各自回家。4月26日11:30时许,李陪生再次找李小芬协商处理风景树被砍一事,李小芬用污言秽语侮辱李陪生的人格,随后李满元、李小芬、李春雄冲过来撕扯李陪生,李小芬用嘴咬住李陪生的右手拇指不放,李满元、李春雄朝李陪生的头部、面部及全身猛打,李陪生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李红波见状后便过来劝阻,被李小芬、李春雄一起用拳头朝李红波头部、面部猛打,经围观群众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事态才平息。李陪生、李红波受伤后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陪生的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部挫伤”。李红波的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部、面部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一、连带赔偿李陪生医疗费8277.02元、误工费79.02元/天×30天=2370.60元、护理费79.02元/天×30天=237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树木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2018.22元;二、连带赔偿李红波医疗费1491元、误工费79.02元/天×3天=237.06元、护理费79.02元/天×3天=237.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215.12元。庭审中,李红波称其的损伤是李春雄一人致伤,但其要求李满元、李小芬与李春雄对其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李陪生要求增加门诊费1041.50元和住宿费200元,同时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元/天X30天=3000元,交通费500元变更为600元;李红波要求增加门诊费329.53元,同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元/天X3天=300元。被告李满元辩称,其与李陪生系继兄弟关系,其妻子李小芬与李陪生系姐弟,其家房屋与李陪生家的房屋相邻。本案的纠纷是因为自家门前的一棵桉树引起的,桉树是早年前其母亲栽种的,后来分家的时候,这棵桉树原来是分给其母亲,后来其母亲又把这棵桉树给其。今年其家装修房屋,因这棵桉树影响到装修房屋,其就把桉树砍倒。其砍桉树的时候李陪生不在家,只有李红波在家。4月25日晚上,李陪生在家门口骂其,其从楼上下来,双方就争执砍倒的桉树属谁所有,在其与李陪生将要发生肢体冲突的时候,其侄儿王春华把双方劝开。当晚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并不像诉状上所述的李陪生被打得血流不止。4月26日午饭后,其在自家房屋楼上听见李陪生在门前乱骂,其没有理他。当其下楼来拿小桶干活,李陪生见其从楼上下来就骂其,其指着李陪生问要做什么,刚到李陪生面前,李陪生就先动手打其,开始其都没有还手,后来其为了自卫才与李陪生撕打起来。李红波从家里面拿着一根木棒出来,李小芬被李红波打了一棒在背上,李小芬去拉劝李陪生的时候被李陪生踢了一脚,后来其就揪着李陪生的衣领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其鼻梁骨被李陪生打了骨折,后其二嫂听见吵打声后出来劝阻,事态才平息。其和李陪生发生肢体冲突是属于正当防卫,其不承担李陪生、李红波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小芬辩称,打架的经过跟李满元陈述的一致。但其没有打过李陪生,更没有打过李红波。被告李春雄辩称,打架的经过与李满元陈述的基本一致。其没有打过李陪生,只是其看见父亲李满元鼻子流血,其推搡过李陪生。另李红波从家里拿着木棒出来打其父母时,其去抢李红波手中的木棒时,推搡过李红波,并没有打过她。经审理查明,李陪生、李红波系夫妻关系,李满元、李小芬、李春雄系父母子女关系,李陪生、李小芬系姐弟关系,李陪生与李满元系继兄弟关系,两家的房屋相邻,双方因被李满元砍倒门前一棵桉树的权属发生纠纷。2015年4月23日,李满元认为门前的桉树影响到其家装修房屋便将桉树砍倒,2015年4月25日晚19时许,李陪生认为自家门前属其所有的桉树被他人砍倒,李陪生便在门前谩骂是谁将桉树砍倒,李满元认为自己砍倒的桉树属其所有,听到李陪生的谩骂声后,便与李陪生对骂,进而双方发生撕扯,经旁人劝开后各自回家。4月26日11:30时许,李陪生又因被砍桉树的归属在家门前谩骂,李满元从家里出来后又与李陪生对骂,在骂的过程中双方相互推搡,进而发展到相互殴打对方。李小芬听到吵打声后从家里出来,李红波从家里拿着一根木棒出来,李小芬被李红波打了一棒,李春雄看见其母亲李小芬被打后,便去抢李红波手中的木棒时将李红波致伤。后李春雄看见李满元鼻子流血,李春雄朝李陪生踢了几脚,围观的群众把双方劝开事态平息。李陪生自2015年4月26日至5月26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部挫伤”,在该院产生医疗费8811.62元。2015年5月14日,李陪生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一科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7.50元,同日又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部治疗,开支放射费500元。2015年4月27日,李红波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部、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在该院开支医疗费1820.63元。上述事实,有澄江县公安局禄充派出所向李陪生、李红波、李满元、李春雄、黄金富、代四文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李陪生、李红波提供的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历、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陪生在已经跟李满元发生过一次撕扯,被他人劝阻后,不是采取冷静的方式和合法的途径向有关部门及组织反映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在次日中午在双方门前进行谩骂进而造成矛盾激化,与李满元、李春雄发生吵打,李陪生、李满元在吵打中均不同程度受伤。李红波看见李陪生与李满元发生吵打时,不但没有进行劝阻,反而从家里拿着木棒打了一棒在李小芬身上,李春雄看见李小芬被打后,在去抢李红波木棒过程中,将李红波致伤。关于责任的认定,李陪生、李红波和李满元均有过错,但李陪生、李红波一方过错较明显,故综合双方在产生纠纷的原因及各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李陪生、李红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60%,李满元、李春雄承担次要责任即40%。对于李陪生、李红波提出应由李满元、李春雄、李小芬对其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小芬称没有与李陪生发生过撕扯,且李陪生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李小芬殴打过其,对李陪生要求李小芬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陪生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满元、李春雄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李红波认可其损伤只是李春雄致伤,对李红波要求李满元、李小芬也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李红波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春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李陪生合理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即8811.62元;(二)误工费,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李陪生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43元/天,误工费计算为20.43元/天×30天=612.90元;(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20.43元/天×30天=612.90元;(四)交通费,虽然李陪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李陪生就医必须产生的开支,故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337.42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李陪生自行承担8002.45元,由李满元、李春雄连带赔偿李陪生5334.97元。对于李陪生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部治疗,开支的医疗费507.50元,对于该费用,因李陪生未提交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需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陪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李陪生身体受伤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李陪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陪生主张的树木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二、李红波合理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即1820.63元;(二)误工费,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李红波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43元/天,误工费计算为20.43元/天×3天=61.29元;(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20.43元/天×3天=61.29元;(四)交通费,虽然李红波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李红波就医必须产生的开支,故本院酌情核定为5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293.21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李红波自行承担1375.93元,由李春雄承担917.28元。对于李红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虽然李红波身体受伤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李红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满元、李春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李陪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334.97元;由李春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红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17.28元;驳回李陪生对李小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红波对李满元、李小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预交21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李陪生、李红波负担129元,由李满元、李春雄连带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利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