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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至21日间,被告人邹某先后三次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武汉东湖学院、庙山开发区武昌理工学院内,盗取彭某某、李某、程某某手机3部、人民币239元。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6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到本区大桥新区武汉东湖学院三号教学楼二楼一教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取彭某某放置于座位抽屉内背包中的oppo牌R82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109元。2、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到本区庙山开发区武昌理工学院三食堂二楼,趁无人之机,盗取李某放置于座位上的背包内魅族牌MX7型手机1部、人民币199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56元。3、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到本区庙山开发区武昌理工学院教学楼门前,趁无人之机,盗取程某某放置于地上的背包内索尼牌D6503型手机1部、人民币4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邹某在武昌理工学院内伺机行窃时,被该校保卫处工作人员控制,后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及现金,后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多次盗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毛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章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