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进伟诉被告陈维俊、陈洪辉、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伟,陈维俊,陈洪辉,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叶进伟,男,1964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向明常,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俊,男,1989年3月4日生。被告:陈洪辉,男,1971年1月26日生。被告:黄雪梅,女,1971年12月9日生。原告叶进伟诉被告陈维俊、陈洪辉、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忠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明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俊、陈洪辉、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进伟诉称:原告和被告黄雪梅系远房亲戚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黄雪梅和陈洪辉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借款给陈某某和巫某某,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自己家中借款30万元人民币给陈某某和巫某某,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并盖上指印。2012年4月28日,被告陈洪辉又打电话说服原告,原告在自己家中又借款15万元人民币给陈某某和巫某某,陈洪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4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未果。当原告得知借款人陈某某被他人殴打致死,便进一步多次找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及借款人巫某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及借款人巫某某采取欺骗、蒙哄的手段多次承诺还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巫某某及已故借款人陈某某的儿子陈维俊约到原告处,叫他们落实还款计划,被告陈洪辉、黄雪梅、陈维俊及借款人巫某某在原告处共同签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执存,承诺从2013年7月10日起分四期偿还借款。已故借款人陈某某的儿子陈维俊为表示还款诚意,除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以外,还在其父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承担替为偿还义务。此后,原告多次上门追讨借款均无结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维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二、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洪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黄雪梅答辩称:我与陈洪辉系夫妻关系,与陈维俊系侄子关系,与原告系远房亲戚关系,陈洪辉与已故陈某某是兄弟关系。借款人陈某某和巫某某两次向原告叶进伟借款我都在场,一次30万元,一次15万元,我与陈洪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地点是在惠阳区原告家中。借款人陈某某死亡后,2013年7月10日,原告召集巫某某、陈维俊、陈洪辉和我一起商议还款事宜,四人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陈维俊承担替为偿还责任,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8月11日,我与陈洪辉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进伟和被告黄雪梅系远房亲戚关系。经被告黄雪梅介绍,2011年11月23日,陈某某、巫某某以经营种树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惠阳区原告家中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执存。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6个月,月息按2%计。借款时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在场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4月28日,陈某某、巫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在惠阳区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该借款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洪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借款人陈某某死亡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召集巫某某、被告陈洪辉、被告黄雪梅、被告陈维俊商议还款事宜,四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叶进伟执存,承诺书写明:“本人承诺四个月内(即2013年7月10日起,四期偿还肆拾伍万元借款,第一期还款为2013年8月10日,共还拾万元。如此类推,以下来每月10日为期,第四期一次性付清余额。如四期内没有还清借款,利息全部计回。承诺人:巫某某、陈维俊、陈洪辉、黄雪梅。”被告陈维俊并于当天在两份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承担替陈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雪梅、被告陈洪辉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给原告叶进伟,确认书写明“现在我们自愿继续为偿还叶进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到陈某某、巫某某偿还叶进伟借款完毕之日止”。原告多次追收借款,被告未予清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款人陈某某、巫某某支付了原告2万多元利息。经原告申请调查,本院查明借款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巫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借条、承诺书、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已故借款人陈某某、巫某某两次分别向原告叶进伟借款30万元、15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时有被告黄雪梅、被告陈洪辉在场并作保证,对原告与陈某某、巫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经原告同意,被告陈维俊自愿承担已故陈某某的全部债务,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45万元借款按计划分期还款,意思表示真实,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维俊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的债务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陈维俊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维俊经原告追收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维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在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保证,被告陈洪辉在借款金额15万元的借据上签名保证,上述保证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1日,两保证人出具书面意见,自愿继续承担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偿还叶进伟借款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两笔借款均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对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洪辉对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雪梅并未对上述15万元的借款作保证,对该笔借款不负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维俊、陈洪辉、黄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叶进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陈洪辉、黄雪梅对上述借款的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辉对上述借款的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维俊、陈洪辉、黄雪梅连带负担2683元,被告陈维俊、陈洪辉连带负担5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远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