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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91年1某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直南四路。2012年5某14日因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2012年5某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某11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某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某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某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5某8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绥化学院4号寝室431室内,将费某某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在绥化百脑汇电脑城销赃得款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700元,赃款被其挥霍。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2、2015年6某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报社家属楼7单元601室其朋友张某家,将张某的黑色貂皮大衣装在拎包内盗走,后将盗得的貂皮大衣在绥化市北林区御泰寄卖行抵押,得赃款4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涉案貂皮大衣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价值4500元。2015年6某30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貂皮大衣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某至一年零六个某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其行为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某7日晚,被告人高某去其姐姐高婷的宿舍绥化学院4号寝室431室借宿。次日,高婷与同寝室的室友费某某等人去上课,高某趁寝室无人之机,将费某某放在寝室折叠桌上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高某将电脑拿到绥化市百脑汇电脑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4年5某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2014年5某17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某18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2015年5某22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将此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于2014年7某24日,以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且系初犯,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2年7某30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处理。2、被告人高某与失主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西路报社家属楼7单元601室。2015年6某中旬至2015年6某29日,被告人高某因为没有找到工作,一直在张某家中居住。6某29日13时许,张某爱人杨某某在家中北侧卧室休息,被告人高某趁杨某某不备,将张某放在南侧卧室衣柜中的黑色貂皮大衣装在拎包内盗走,后将盗得的貂皮大衣送到绥化市北林区御泰寄卖行抵押,得赃款4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貂皮大衣价值4500元。2015年6某30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貂皮大衣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非法所得40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寄卖行。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现场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价格鉴定报告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笔记本价值1700元,貂皮大衣价值4500元。绥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第一次因盗窃电脑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绥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电脑及貂皮大衣返还失主的事实。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辩认笔录在卷,可证实经何伟辩认在百脑汇电脑成卖给其电脑的人就是被告人高某。7、失主张某的陈述在卷,证实2015年6某29日,其貂皮大衣在家中被盗的事实。8、失主费某某的陈述在卷,可证实她系绥化学院的学生,住绥化市学院4号寝室431寝。2012年5某8日,同寝室的室友高婷妹妹高某来其寝室借宿,次日早上她们去上课,高某将其放在寝室折叠桌上的电脑盗走的事实。9、证人何伟的证言在卷,可证实在百脑汇电脑成卖给其电脑的人就是被告人高某。10、证人韩德江的证言在卷,可证实他是绥化市百脑汇电脑城的业主,其学徒工何伟曾收购过一台电脑,卖给何伟电脑的人就被告人高某。11、证人黄士冬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用貂皮大衣在其典当行抵押40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二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高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毕,并已经作出了撤销案件处理,现就此起盗窃又重新起诉不当,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某,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