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金兰与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舒,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徐金兰与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徐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审原告徐金兰从原审被告苏果超市南侠男装专柜处购买南侠男装2件,单价分别为321元、559元,合计880元。上述两件男装均为上海锦黎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货号分别为34602和34605。货号为34602男装所附合格证载明:面料10.5羊绒、62%羊毛、27.5%粘纤,里料100%聚酯纤维。后徐金兰将该衣物送至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验,2014年2月20日,该所出具(2013)苏质监验字(402)号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徐金兰,检验项目纤维含量(面料),检测结果羊毛51.7、聚酯纤维32.4、粘纤15.9(含微量其他纤维),检验结论所检纤维成分含量不符合GB/T2664-2009标准规定的明示要求,单项判定不合格”。原审原告徐金兰支付检测费476元。货号为34605男装所附合格证载明:面料55%羊毛、27.5%粘纤,里料100%聚酯纤维。后徐金兰将该衣物送至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检验,2014年6月3日该中心出具No:JYGF14N02387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徐金兰,检验项目面料纤维含量,检测结果羊毛51.0、聚酯纤维39.0、再生纤维素纤维5.0、腈纶2.9、锦纶2.1,单项评价不合格”。原审原告徐金兰支付检测费用600元。原审被告苏果超市对上述检测报告均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服装在袖子处被裁开。原审原告徐金兰诉称,我于2014年在原审被告苏果超市门店南侠专柜购买南侠男装2件,后该衣物经检测不合格,原审被告构成欺诈。请求判决原审被告退还货款880元、支付检测费1076元、赔偿损失2460元。原审被告苏果超市辩称,原审原告徐金兰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服饰系我公司门店出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审原告徐金兰在原审被告苏果超市门店南侠专柜购买南侠男装两件,经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验、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检验纤维成分含量单项不合格,原审被告苏果超市虽不认可该上述两份检验报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审原告徐金兰要求赔偿损失2640元、支付检测费10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退还货款,涉案商品在袖口处被裁开,严重破损,该商品已无使用价值。故对原审原告徐金兰要求退还货款88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徐金兰货款2640元并支付检测费107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苏果超市负担。原审判决后,徐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徐金兰要求退回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徐金兰向被上诉人苏果超市购买的商品,被上诉人苏果超市应当按照标的物标牌注明的产品质量交付标的物,但被上诉人苏果超市交付的商品未能达到标牌注明的质量要求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质量经检测不合格,已不适合修理、更换,故上诉人徐金兰要求被上诉人苏果超市退还货款具有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徐金兰要求被上诉人苏果超市退还货款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增判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支付上诉人徐金兰货款损失880元。被上诉人苏果超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兰在被上诉人苏果超市购买商品,该商品已被相关单位确定为不合格,原审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按照上诉人徐金兰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金兰对购买的商品已造成破损,已造成无法原物退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徐金兰自己承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徐金兰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