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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群与蔡某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群,蔡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周某群。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玉。原告周某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玉(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在外跟别的女人非法同居生活,并且生育小孩,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蔡紫姝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4日婚生男孩蔡廷,于2009年3月28日婚生女孩蔡紫姝。原告以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双方分居时间长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湘H9TN**现代牌车辆一台;有位于东方维也纳8栋202室房屋一套;有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碧塘村上沙塘村民组两层两间(含三间杂屋)房屋一栋;有名为响水县苏鑫五金制品加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有共同债务欠岳家桥农商银行支行200000元。但对共同财产现值价格无法查清,原告对共同债权及其他共同债务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之后生育了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只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群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