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成武与郑臣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武,郑臣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沈成武,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羡馥,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臣森,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沈成武诉被告郑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潮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羡馥、被告郑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武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紧缺资金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合计借款28000元。现原告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紧为借口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自己周转困难而造成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付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登记情况。二、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登记情况。三至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资金紧缺,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等情况。被告郑臣森辩称:1、原告说我欠款不符合事实,这笔钱是我和汫东人林淑家、还有原告三方投资然后亏本的,其中我和原告是出钱投资,林淑家出场地和人力。这笔钱是投资然后亏本的,应该是三人分成分担,不是我个人欠款的。2、我有多次跟原告沟通找林淑家催讨,但是原告不理,就只找我讨钱,事实我不欠这笔钱,因此不需要还这笔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投资凭证一份,证明三方合资投资养蛤。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有如下争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投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投资关系,是另一个关系,与涉案借款关系无关,因此该证据跟本案无关。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臣森因资金紧缺,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沈成武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款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兹有郑臣森向沈成武借到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2009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于当日收到借款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兹有大沃郑臣森向沈厝沈成武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曾与他人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合伙养蛤。被告提供的证据“投资凭证”显示,因合伙养蛤,原告先投本(即投资)30000元,被告先投本25610元。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郑臣森于2005年6月1日、2009年2月16日两次向原告沈成武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6000元+22000元),有被告签名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提供的证据“投资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合伙投资养蛤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故被告辩称上述借款系原、被告与他人三方合伙投资养蛤亏本的合伙债务,不属于被告的个人欠款,该借款应由合伙三人分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臣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成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臣森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