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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6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捍卫路中山小学门口,将0.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获毒资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及毒资。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谭某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