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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张翔、张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张翔,张豪,王云本,翁松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钟世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被告:张翔,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豪。监护人:王云本。被告:王云本,身份信息同监护人王云本。被告:翁松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张翔、张豪、张洪斌、王云本、翁松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洪斌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洪斌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并恢复本案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张翔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王云本、翁松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永嘉支行起诉称:原告与张云亮(已死亡)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经营贷******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张云亮提供借款31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3、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年利率为6.6%),按月付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按加收50%确定(执行年利率为9.9%);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部分具体以编号为************抵押******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与张云亮、王显英(已死亡)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编号为**************抵押*******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对张云亮的债务以抵押人张云亮、王显英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幢**C室房产(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后双方已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张云亮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30日,并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利息3392.52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本金2.9元。贷款到期后,张云亮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王显英与张云亮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了解,张云亮、王显英夫妻由于车祸已经去世,作为其继承人被告张翔、张豪、王云本、翁松弟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翔、张豪、王云本、翁松弟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归还张云亮、王显英夫妻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167127.76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翔、张豪、王云本、翁松弟以其所继承的张云亮、王显英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北镇瓯城花苑*幢**C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翔、张豪、王云本、翁松弟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归还张云亮、王显英夫妻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99997.1元有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本金310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扣除被告方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的3392.52元;罚息按本金310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本金3099997.1元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同期内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工行永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云亮、王显英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户口登记表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四份,以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云本、翁松弟系王显英父母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发放310万贷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经营贷*******号),以证明借贷双方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情况及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抵押*******),以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以登记在张云亮、王显英名下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15C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8、产权证及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借贷双方对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翔辩称:1、张云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复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到期没有偿还是因为张云亮、王显英出现意外事故所致,并非借款人故意造成。2、张云亮、王显英所有遗产均由被告张翔、张豪继承,同本案被告王云本、翁松弟无关,被告张翔、张豪同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3、被告张翔、张豪所继承的财产价值不足2000万元,但张云亮、王显英的债务达3500万元,继承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故被告张翔、张豪要求原告减少相应的债务金额。综上,请求原告给予偿还债务的宽限期并免除利息。被告张翔未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豪、王云本、翁松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8没有异议;证据4-6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借款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张云亮系意外死亡,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证据7,欠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罚息的计算是原告单方做出来。被告张豪、王云本、翁松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工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翔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原告工行永嘉支行与张云亮(已死亡)、王显英(已死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抵押*******号)。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张云亮、王显英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幢**C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担保债权为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500万元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张云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张云亮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013年8月30日,原告工行永嘉支行与张云亮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营贷*******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张云亮发放贷款3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皮鞋;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指定帐户,户名李爽;账号95×××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其他内容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按约发放贷款310万元。借款后,张云亮按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张云亮亲属王显昆等人按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扣收利息3392.52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扣收本金2.9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3099997.1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张云亮、王显英于2014年3月8日因车祸死亡。被告张翔、张豪系张云亮、王显英的儿子;被告王云本、翁松弟系被告王显英的父母。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永嘉支行与张云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张云亮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云亮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30日后意外身故,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张云亮亲属已经知晓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云亮的继承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不当。借款发生张云亮与王显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共同债务。因张云亮、王显英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云亮、王显英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翔、张豪系张云亮、王显英的儿子,被告王云本、翁松弟系王显英父母,均系张云亮、王显英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故四被告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张云亮、王显英尚欠原告的3099997.1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与张云亮、王显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云亮、王显英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为张云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张云亮的继承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翔、张豪、王云本、翁松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云亮、王显英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借款309999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扣除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扣收的利息3392.52元;罚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本金309999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张翔、张豪、王云本、翁松弟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位于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在最高抵押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37元,减半收取164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68元,由被告张翔、张豪、王云本、翁松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2937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