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赖振锋与钟崇本、林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振锋,钟崇本,林伟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赖振锋,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江超雄,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钟崇本,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林伟志,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赖振锋诉被告钟崇本、林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振锋的委托代理人江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崇本、林伟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振锋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钟崇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其家庭作发展经济周转资金使用,立下金额为30000元的一张《借据》给原告。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划给被告钟崇本;《借据》约定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另本借款由被告林伟志作了归还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金。至2015年4月9日止,经被告钟崇本确认尚有利息12600元未付原告,同时立下了《延长还款期证明》给原告。至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还本也未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崇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钟崇本支付2015年4月9日前欠付利息12600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钟崇本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判令被告林伟志对被告钟崇本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崇本、林伟志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钟崇本向原告赖振锋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有以下内容(摘录):“今钟崇本借到赖振锋借款30000元(以银行转账为准),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期1个月,至2012年12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借款如须延期归还,经书面同意后可适当延期。担保人对本借款承诺愿意承担一切的连带偿还责任(含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同时认可借款人延期还款时其担保继续有效。”被告钟崇本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被告林伟志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2012年11月9日,原告赖振锋将借款30000元转账至被告钟崇本的账户。2015年4月9日,被告钟崇本、林伟志出具一张《延长还款期证明》,认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所欠原告赖振锋的上述借款30000元须延长至2015年7月9日前才能归还;另确认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钟崇本尚欠原告赖振锋利息12600元。被告钟崇本、林伟志均在《延长还款期证明》的证明人栏处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钟崇本没有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被告林伟志亦没有履行对其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钟崇本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赖振锋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延长还款期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赖振锋与被告钟崇本被告林伟志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崇本、林伟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赖振锋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崇本欠原告赖振锋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4月9日止尚欠的利息1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延长还款期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崇本欠原告赖振锋的借款本息,应当清偿。被告林伟志为被告钟崇本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钟崇本欠原告赖振锋的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赖振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崇本、林伟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崇本欠原告赖振锋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4月9日止尚欠的利息12600元;二、被告钟崇本欠原告赖振锋借款本金30000元,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三、上述第一、二判项,限被告钟崇本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赖振锋;四、被告林伟志对上述被告钟崇本欠原告赖振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433元),由被告钟崇本负担,被告林伟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