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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颜硕与九台龙成实验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颜硕,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赵烁然,张巍巍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白颜硕,男,汉族,2008年5月10日生,住九台市,学生。法定代理人白明星,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生,住九台市,原告父亲。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地址:九台市长通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校长。委托代理人潘润成,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章,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干事。被告赵烁然,男,汉族,2007年9月27日,住九台市,学生。被告张巍巍,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住九台市,赵烁然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颜硕诉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赵烁然、张巍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颜硕法定代理人白明星,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潘润成、王成章,被告赵烁然、张巍巍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白颜硕是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是全封闭教学,负责学生在学校学习、食宿等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5月16日早,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寝室老师未在寝室,原告起床穿袜子时,被告赵烁然从原告背后连踹两脚,致原告跌至床下,致头部受伤。原告经九台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在九台市中医院及其塔木中心医院共住院25天,原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影响了原告读书和学习成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被告九台龙城实验学校的看护人员作为监护人未在寝室看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烁然未成年,其家长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7元,护理费2714.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补课费2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15151.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九台龙成实验学校是国家批准正式的寄宿制封闭式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现行法律未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监护责任(包括学校寄宿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法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原告受伤事件学校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保护责任。原告在九台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愿意承担,在其塔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赵烁然,张巍巍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赵烁然寄宿全封闭学校,实质是监护权的转移,委托学校管理,由于勤务老师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过错在于学校,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写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程度不予保护,补课费没有依据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颜硕与被告赵烁然是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的学生,2015年5月16日早,在101寝室西,被告赵烁然将原告踹下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此时生活老师正在寝室东侧照理其他学生起床。原告受伤后入住九台市中医院,共计住院6天,医疗花费1433.12元。出院后于2015年5月22日入住九台市其塔木中心卫生院,共住院19天,医疗花费2104.08元。被告九台龙城实验学校是寄宿制封闭式民办学校,学生的食宿费、管理费包含在学费中,是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被告九台龙城实验学校办学许可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原告白颜硕与被告赵烁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寄宿于被告九台龙城实验学校,二人在校期间已完全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被告九台龙城实验学校对二人应负更多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由此,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对原告的安全保障、被告的教育管理存在疏忽,在本案中存在完全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九台市其塔木中心卫生院医疗花费2104.08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酌情保护4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颜硕各项费用共计9151.75元(包括:医疗费3537元,护理费2714.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