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张某。被告谭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在巴东县野三关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后经野三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立下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继续生活。然而被告依旧恶习不改,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原告在外务工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而自行撤回起诉,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是为了继续共同生活而写的协议。证据三、2013年5月9日起诉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被告谭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现在还小,要求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猪栏2间、浴室1间,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经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行撤回了起诉。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在破裂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谭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离婚,因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谭某甲亦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双方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