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永红与马玉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马玉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赵永红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能委托代理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红与被告马玉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玲菲、人民陪审员郑守刚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红的诉讼代理人张彦平,被告马玉能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红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在崇州市鸡冠山乡薤子村的两套灾后重建房,双包工程每平方米796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实际修建的每套房屋面积152平方米。被告于2010搬进该房屋居住,被告已支付原告147152元,扣除未完成的两套房屋装修工程款3337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原告多次进行催收,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建房工程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玉能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主体结构中的立柱,按图纸设计要求用8根钢筋,而被告施工时只用了4根钢筋,其房屋的隐蔽工程未经被告或者业主方的监督人员签字,在建期间被告和其他业主就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因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拒绝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房屋主体工程款应不超房屋的总工程款的70%,被告已支付原告151152元(包含政府已支付的援助资金和被告为原告运输的已结算的建筑材料款),就未完成房屋装修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另外,原告还欠被告砂子款48900元未给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马玉能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认可按该小区其他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在崇州市鸡冠山的两套灾后重建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修建的房屋是两套C型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进行包工包料,双包工程每平方米796元,工期200天,原告参照所有图纸施工,房屋主体结构不变和面积不变。室内、室外安装按原被告双方商订的工程内容、面积、单价进行施工计价交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定金4000元(两套房),工程基础完工后倒地圈梁及完成地基础回填,被告马玉能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在工程的一楼现浇完工后,被告第二期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主体全部完工时,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经主管方和原、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隐蔽工程经业主方代表、监理确认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施工,实际修建面积比C型房屋面积大。2010年3月14日,该房屋修建期间,被告马玉能及杨明勇等业主向崇州市工商部门投诉,被告修建工程的混凝土不达标、未按图纸施工、屋基裸露,要求拆除重建。原被告就房屋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后,原告拒绝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接收房屋自行装修。就该房屋工程质量和装修款结算产生争议,经薤子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52元(包含政府已支付的援助资金和被告为原告运输的已结算的建筑材料款)。原告赵永红认为被告还欠工程款62000元,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房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出选择鉴定机构。另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在签订合同前借用崇州市科辉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房屋设计图纸、崇州市工商局对鸡冠山城镇安置点业主投诉的处理意见及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选择鉴定机构笔录二份、原告出具的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自身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资质,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双方就房屋主体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原告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拒绝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和结算,被告接收该房屋后自行装修,原、被告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因原被告就该房屋工程质量和房屋工程款的结算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原告应当就该房屋装修的工程款的结算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明确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该房屋装修工程款的结算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造成房屋的工程款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赵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奎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人民陪审员 郑守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