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宜好与李兆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宜好,李兆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欧宜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李兆伦赔偿原告损失99995元(详见附表);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对原告各项诉请金额有异议(详见附表);3.诉讼费不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7时00分,被告李兆伦驾驶粤X×××××号车,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北兴石材对开路段时,与原告欧宜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兆伦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2日起住院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5月11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誉丰容器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收取工资的方式为本月发上个月工资,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均工资为4197.7元,2015年3月至6月,原告分别收取工作单位支付的2015年2月至5月代付款即工资2232元、3625元、3721元、2947元,其中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收取的工资计算为982.3元(2947元/月÷30天×10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0日,原告共收取工资合计10560.3元(2232元+3625元+3721元+982.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李兆伦,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兆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等费用。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75989.7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附表第1-2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937.53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152.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4889.72元(附表第3-7项),即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付75989.72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经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兆伦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兆伦对其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欧宜好赔偿75989.72元;二、驳回原告欧宜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9.94元(原告欧宜好已预交),由原告欧宜好负担24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庆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依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有医嘱支持依被告答辩残疾赔偿金65197.4应计算18年61937.53原告于1953年9月1日出生,于2015年5月11日定残,定残时年满61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9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937.53元(32598.7元/年×19年×10%)交通费没有依据酌定误工费14097.6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减少的收入3152.19按照4197.7元/月的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0日,共计98天,扣减该时间段原告收取的工资10560.3元,误工费计算为3152.19元(4197.7元/月÷30天×98天-10560.3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李兆伦积极履行垫付义务,予以酌定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75989.72元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