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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素侠与郭秀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秀,刘素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秀,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为民,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秀秀因与被上诉人刘素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郭秀秀、刘素侠因做生意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相互厮打,厮打中刘素侠受伤,刘素侠先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刘素侠病情经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符合外伤、情绪激动等原因诱发自身潜在的主动脉窦动脉瘤破裂,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2525元。刘素侠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郭秀秀赔偿医疗费325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37元(33.43元×46天),护理费535元(33.43元×16天),营养费176元(11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共计3536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素侠、郭秀秀双方发生争执后,本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处理,但双方却采取殴打他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刘素侠、郭秀秀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丰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二人在厮打中均实施了击打对方的行为,并致对方身体损伤,根据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丰)公(物)鉴(伤)字(2013)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素侠因与郭秀秀相互厮打致使胸部及颌面部受伤,后因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了自身潜在的主动脉窦动脉瘤破裂疾病。从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刘素侠受伤系与郭秀秀厮打所引发,虽然刘素侠自身潜在的主动脉窦动脉瘤破裂疾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郭秀秀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据此刘素侠、郭秀秀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限于刘素侠的诉讼请求,刘素侠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刘素侠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32525元;2、误工费:刘素侠主张误工天数为46天,但刘素侠对住院16天以外的误工期间没有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对超过16天的误工期间不予支持,根据刘素侠主张的每天33.43元为标准,计算16天,合计为534.88元(33.43元×16天),刘素侠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刘素侠主张护理费按每天33.43元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计算16天,合计534.88元(33.43元×16天),对刘素侠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76元(11元×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6、交通费:刘素侠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无法证实确为刘素侠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结合刘素侠病情和护理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4218.76元。郭秀秀应承担的数额为17109.38元(34218.76元×50%)。郭秀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存在重大错误,是其先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伤害,其主动脉窦瘤破裂是被上诉人固有的疾病,诱因也是其自身情绪激动所引起,丰县公安局的鉴定书也认可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刘素侠答辩称,从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刘素侠受伤系郭秀秀厮打引发,据此双方均应承担50%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秀秀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陈述其对郭秀秀和刘素侠开始打架的原因不清楚,只是事发当天上午9点多看见刘素侠、刘素侠的母亲徐秀英、胡美霞三人对郭秀秀进行殴打,郭秀秀没有反抗,后郭秀秀晕倒,救护车将其拉走。上诉人质证认为谢某的证言证实郭秀秀并无殴打刘素侠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谢某的证言不真实,事发时间是10点多而非9点多,且刘素侠的母亲也没有参加厮打,是去劝架的,实际情况是刘素侠和郭秀秀两人厮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并接受治疗,经鉴定被上诉人的病情符合外伤、情绪激动等原因诱发自身潜在的主动脉窦动脉瘤破裂。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发生厮打的诱因是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引发的疾病,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丰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丰)公(物)鉴(伤)字(2013)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相关内容并不相符,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秀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