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童卫彬与刘兵、吴太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童卫彬,吴太康,陈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陈树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卫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太康。委托代理人韩锋,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树初。上诉人刘兵与被上诉人童卫彬、吴太康、陈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陈树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58分许,陈树初驾驶刘兵所有的苏M×××××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29省道151KM+840M处(靖江市季市镇江苏双星特钢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由路东侧慢车道向西北斜过道路的吴太康驾驶后载童利托的电动自行车(系所有权人陈德平出借给吴太康)尾部,致童利托死亡,吴太康受伤,两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初、吴太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童利托无责任。另查明,苏M×××××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兵已支付童卫彬4.5万元。吴太康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7日),已用去医药费6892.8元。又查明,童卫彬系受害人童利托(1942年3月2日生)之子。童利托之父童衡荣、母姜留英已先于童利托去世。吴太康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药费68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太康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然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吴太康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搭载十二岁以上人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陈树初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及,其过错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至于其是否行使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太康主张案外人张志进作为无偿帮工关系中的受益者,亦应当对童卫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童卫彬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陈树初、刘兵均陈述陈树初受被告雇佣,事故发生时为陈树初的职务行为,且刘兵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童卫彬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照准。又因吴太康驾驶的系电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刘兵按责承担60%、吴太康按责承担40%。陈德平自认其所有的电动车已发生过两起交通事故,且经检验制动确实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出借车辆的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在吴太康应赔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陈树初所驾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经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检验该车私自加高货箱栏板。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三责险、车上人员险、附加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刘兵作为投保人签名。根据文字内容理解,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刘兵交付了对应的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载明其责任免除的情形,可视为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现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予以支持。陈树初、刘兵所持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太康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住院,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就医材料,酌情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15000元给其(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关于童卫彬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童卫彬所举证据确定。死亡赔偿金,童卫彬提供的退休证及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载明的“童义托”身份信息等与死者童利托一致,可以据此认定童利托生前系退休工人,故童卫彬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童利托因交通事故死亡给童卫彬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童卫彬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童卫彬因童利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8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943.5元。以上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00元。超出部分由刘兵赔偿122366元[(308943.5元-105000元)×60%],其已支付童卫彬的款项予以扣减;吴太康赔偿73419.7元[(308943.5元-105000元)×40%×90%];陈德平赔偿8157.8元[(308943.5元-105000元)×4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童卫彬因童利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089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05000元,刘兵赔偿77366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吴太康赔偿73419.7元,陈德平赔偿8157.8元。以上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童卫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刘兵负担633元、吴太康负担422元(此款童卫彬已交纳,刘兵、吴太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童卫彬)。上诉人刘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的刘兵的签名并非刘兵本人所签。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私自加高货箱栏板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说明私自加高货箱栏板的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私自加高货箱栏板的目的很明显,无非是想多装载货物,其私自加装的行为应属于超载的范畴,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车辆存在显著增加危险。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投保单是否为上诉人本人所签,改装行为是否在保险期间,改装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物危险显著增加,私自加高货箱栏板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就免除责任条款进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仅仅凭借一份未经全部当事人当庭质证的“保险投保单”而认定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上诉人刘兵没有对投保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刘兵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检验,系私自加高货箱栏板,并且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陈树初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而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关于私自改装,以及严重超载的违反免责条款,在第十二条、第八条均以黑体字的形式作出了体现,同样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刘兵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吴太康答辩称:童利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其强行搭乘由答辩人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因此,童利托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一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童卫彬、陈德平、原审被告陈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法院裁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是否适当。依据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情形;二、改装、加装等情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投保人未就改装、加装等行为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四、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包括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内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刘兵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一、上诉人刘兵在其递交的民事上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其存在私自加高货箱栏板的情形,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检验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对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私自加高货箱栏板情形亦予以认定,故可认定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存在改装、加装情形。二、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陈树初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相关规定并由此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涉案车辆私自加高货箱栏板的情形违反装载要求造成超载系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可认定涉案车辆私自加高货箱栏板的情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上诉人刘兵未有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车辆私自加高货箱栏板情形已及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四、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已就保险合同中包括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内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刘兵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载明其责任免除的情形。其次,在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三责险、车上人员险、附加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投保人声明栏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等内容,在上述两栏签名处均签署有“刘兵”字样。再次,上诉人刘兵虽主张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刘兵”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本案所涉投保单未经过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其在2015年4月13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对其的谈话笔录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形,可视为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刘兵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裁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刘兵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