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郭青林与戴君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林,戴君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郭青林。委托代理人肖高平,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戴君剑。原告郭青林诉被告戴君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君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在被告戴君剑承包的县委附近的工程工地上打工,前后两次工资共计17600元,后被告给我出具两份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今年春节期间给付了我2000元,尚欠15600元工资款没有支付。为了向被告索要欠款,我坐车花费车费并误工两天,车费、误工费共计349.10元。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600元,并赔偿损失349.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戴君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君剑承揽了温泉县县委附近的建筑工程,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郭群工资款13100元的欠条,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郭群工资款4500元的欠条。另查,郭青林曾用名为郭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证明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君剑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戴君剑拖欠原告郭青林劳务费,事实清楚,有被告戴君剑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因被告戴君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戴君剑陆续支付了11100元劳务费,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费、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君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青林劳务费6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减半征收99.60元,由原告郭青林负担17.93元,由被告戴君剑负担8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音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