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烟台龙泰制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街与海港路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烟)公(交)鉴(化)字(2015)02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