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知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欧介仁与毛瑞霞、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介仁,毛瑞霞,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74号原告欧介仁,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杨彬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瑞霞,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营地址: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花园**号。委托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龙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仕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介仁诉被告毛瑞霞、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介仁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杨彬宽,被告金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龙亮、贺文华,被告沃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介��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依法取得“铝型材(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13××××.6。原告将该款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2014年11月,原告在长垣市场上发现涉嫌侵犯其专利的产品,遂委托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1月4日,受托人在长垣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从被告毛瑞霞处购买了两套涉嫌侵权的移门。移门的外包装上印有“沃尔凯”及“WELLCAN”商标。经查证,这两个商标的持有人均为被告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毛瑞霞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便销售专利产品“铝型材(9)”,致使原告该款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份额锐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危害了原告利益。被告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商标使用在侵权产品上,根据相关法律,应认定其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制造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13××××.6号“铝型材(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90元,共计1580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瑞霞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从沃尔凯公司购买,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岛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被告沃尔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生产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3、被告沃尔凯公司只是销售产品,原告的专利只是被诉产品的零部件,该零部件只使用在玻璃门的内��,对该玻璃门的外观不产生任何装饰效果。原告欧介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ZL20123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授权公告图及简要说明;3、专利缴费票据,以上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第二组:4、(2014)长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毛瑞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6、“沃尔凯”及“WELLCAN”商标注册详细信息,以上证明被告金岛公司系“沃尔凯”、“WELLCAN”商标持有人,应对被控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责任。第三组:7、购买侵权产品票据8480元;8、公证费票据800元;9、律师费票据5000元,以上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90元。第四组:10、长垣县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调查笔录;11、专利纠纷案件证据登记清单;12、专利纠纷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以上证明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仍然在长垣县王立功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被长垣县知识产权局查处;13、长垣县沃尔凯室内门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4、王立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长垣县沃尔凯室内门经营部的主体资格及业主基本情况;15、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16、沃尔凯门窗产品定制核对表;17、盛明运输托运单,以上证明王立功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第二、第三被告处购进,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生产者责任;18、沃尔凯门窗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证明王立功销售的侵权产品均来自第二、三被告。第五组:19、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义乌现场执法照片;21、沃尔��官网www.wellcandoor.com;22、沃尔凯公司参加广州建博会展位及宣传照片,以上证明被告沃尔凯公司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长、销售范围广、品牌影响力大,作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毛瑞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毛瑞霞没有关联。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这个专利合法有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对证据6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金岛公司生产、销售的。对证据7费用票据有异议,票据购买的是两种产品,其中单层门不属于侵权产品。对证据8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是这个票据是原告所起诉的三个案件的费用。对证据9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的。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管理部门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对证据16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沃尔凯还生产其它产品。对于证据17运输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关于证据18,原告未提交实物。对证据19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证据20、21不能证明被告沃尔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其官网上面存在侵权产品。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毛瑞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长垣县恒昊玻璃店营业执照;2、毛瑞霞身份证复印件;3、雷志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毛瑞霞从事合法经营,对销售侵权产品并不知情。第二组:4、沃尔凯门业自制信封(内装2014年11月21日沃尔凯门窗出货单、汕头市金平区驿达货运站货物运单);5、沃尔凯门业自制信封(内装2014年11月17日沃尔凯门窗出货单、汕头市金平区驿达货运站货物运单);6、沃尔凯门业自制信封(内装2014年10月4日沃尔凯门窗出货单、2014年10月5日汕头市金平区驿达货运站货物运单),证明被告毛瑞霞所售侵权产品是从广东省饶平县饶平大道西华园4号的沃尔凯门业购进。第三组:7、2015版沃尔凯门窗宣传册,证明被告为了提高销售量,印制画册进行宣传,许诺销售。原告对被告毛瑞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关于证据4-6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沃尔凯公司是实际侵权人。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对被告毛瑞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欧介仁就“铝型材(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30135310.6。2012年7月5日,欧介仁一次缴纳专利年费270元(三年)。“铝型材(9)”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各一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铝��材(9)。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建筑或装饰材料。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及其结合。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5.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根据主视图显示,“铝型材(9)”的图案由两部分构成,上部为“八”字形嵌槽,“八”字顶端、尾端均向内收起;下部为“口”形空腔。2014年11月4日,原告欧介仁委托钟光全到河南省长垣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处人员赵华峰、刘梦随同钟光全、张磊来到长垣县亿隆中央花园58号商铺,在“新豪轩门业”店铺内,钟光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移门两套,并当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随后货物被送至钟光全居住的位于长垣县桂陵大道南段西侧、长垣县客运总站对面的路路通宾馆院内,公证员对购买实物进行拍照。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长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被告毛瑞霞销售的移门中所使用的纵边型材条也由两部分构成,上部为“八”字形嵌槽,“八”字顶端向内收起后呈直线设置,“八”字底端向内收起;型材条下部为“口”形空腔。2015年5月13日,原告申请长垣县知识产权局对长垣县沃尔凯室内门经营部销售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沃尔凯”门窗行为进行调查,登记保存了“沃尔凯”门窗、宣传册等物品。2015年5月25日,原告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义乌市华灿装饰材料商行销售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沃尔凯”门窗行为进行查处,现场查封标注有“沃尔凯”门窗六扇。庭审中,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认为行政机关扣押的“沃尔凯”门窗并非侵权产品。被告毛瑞霞销售的移门上粘贴的防伪标签标注“沃尔凯”及“广东铝门十大名牌”字样,经当庭拨打其防伪查询电话,语音提示生产销售者为饶平县沃尔凯门业有限公司,沃尔凯公司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生产厂家。金岛公司也不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但认可“沃尔凯”商标是其许可沃尔凯公司使用的。该移门外包装上印有“广东沃尔凯门业有限公司”,经询问,该企业名称系被告沃尔凯公司不规范使用。另查明:1、长垣县恒昊玻璃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毛瑞霞系业主。2、金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铝合金门窗、五金配件、卫浴洁具。3、饶平县沃尔凯门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5日,于2014年8月21日名称变更为“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注��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金属门窗等。4、金岛公司享有第12729837号“沃尔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第20类上核定使用商品家具门等,申请日期2013年6月8日,有效期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还享有第12382128号“沃尔凯”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日期2013年4月7日,有效期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5、原告欧介仁为此次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了购买侵权产品支付8480元,该笔费用原告用于本院审理的三个案件中。本院认为:原告欧介仁享有ZL20123013××××.6号“铝型材(9)”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铝型材,属相同产品。将被告销售的移门中使用的型材条的横截面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被告沃尔凯公司名称,通过拨打防伪电话,语言提示也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沃尔凯公司生产、销售的,因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沃尔凯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告请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金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金岛公司的“沃尔凯”注册商标,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答复“��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院认为,认定体现在产品上的商标所有人是否为产品制造者,还应当审查该商标所有人是否在产品上表示其为制造者。本案中,被告金岛公司并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表示其为制造者,防伪电话语言提示也没有显示其为制造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金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瑞霞所售侵权产品购自于沃尔凯公司,其不明知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并存在合法来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毛瑞霞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但请求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尔凯公司辩称涉案铝型材在移门中仅具有技术功能,不应认定为销售行为,涉案铝型材在移门中确实起到了连接、稳固的技术功能作用,但型材条也同时透过玻璃层外显,具有装饰和美化作用,因此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专利价值及贡献率、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介仁ZL201230135310.6号“铝型材(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毛瑞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介仁ZL201230135310.6号��铝型材(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介仁经济损失五万元;四、驳回原告欧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欧介仁负担462元,被告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鹏审 判 员 龚 磊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