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提福稳、曹绪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福稳,曹绪爱,聂孟福,提书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化伟,系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提福稳,农民。被告:曹绪爱,农民。被告:聂孟福,农民。被告:提书芹,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提福稳、曹绪爱、聂孟福、提书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福稳、曹绪爱、聂孟福、提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提福稳在我社借款200000.00元,利率约定月息12.02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保证人聂孟福、提书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在仍欠我单位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提福稳、曹绪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聂孟福、提书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福稳、曹绪爱、聂孟福、提书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提福稳与冉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提福稳在冉堌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0266‰,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到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提福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聂孟福在2012年3月29日与冉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最高额240000.00元内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决算期限至之日起2年。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冉堌信用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提福稳拒不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罚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提福稳、曹绪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聂孟福、提书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提书芹与信用社签订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约定聂孟福与提书芹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共同财产为提福稳在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在《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冉堌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另查明,被告提福稳在原告处借款期间,二被告提福稳、曹绪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冉堌信用社与被告提福稳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聂孟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冉堌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信用联社作为冉堌信用社的主管机关,有权提起诉讼。因涉案借款是二被告提福稳、曹绪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绪爱对该债务应与被告提福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福稳、曹绪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孟福、提书芹承担保证责任,因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提福稳、曹绪爱共同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2.0266‰计算)和罚息(罚息按原定利率12.0266‰的50%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提福稳、曹绪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