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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明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歆,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四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崔喜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歆、刘响莲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原审中诉称,2008年7月14日,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花公司”)定作镁砖款792798.95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付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合计167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判决生效后,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青花公司向大石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石桥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下达了执行裁定。而被上诉人当时正与上诉人商谈双方股权合作事宜,被上诉人提出希望上诉人先代被上诉人向青花公司给付判决书判决的债务,并承诺会尽快偿还上诉人垫付的付款。2009年4月1日,上诉人与青花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青花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根据判决书判决的本金、利息、逾期不履行的罚息、案件受理费等全部判决内容计算总计11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当日向青花公司付清了债权转让款。青花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清偿。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本息合计人民币150.28万元。被上诉人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无权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欠青花公司镁砖款792798.95元,已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次诉讼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与青花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经营加工不锈钢制品、废旧金属回收销售的法人企业,被上诉人系生产销售不锈钢、普碳钢、特种刚残及制品的法人企业,该企业于2012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经协商合作经营,后发生纠纷。2008年,因被上诉人欠青花公司定作镁砖款,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高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青花公司定作镁砖款792798.95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付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合计167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判决生效后,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大石桥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下达了执行裁定。被上诉人未予履行。上诉人主张,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其垫付青花公司砖款的请求,上诉人从子公司烟台鑫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由该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直接电汇给青花公司,同时又付给青花公司现金250000元,青花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注明:付款单位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0元,收款事由为转账还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欠款。青花公司(转让方)与上诉人(受让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青花公司将自己享有的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1100000元转让给上诉人,受让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债权转让款11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该笔债权,由受让方享有该笔债权。二、转让方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债权凭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高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书)交给受让方,受让方将来以此向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转让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书面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如果无法通知转让方需在山东省大众日报上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青花公司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在山东省大众日报上公告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青花公司委托上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的委托说明,上诉人未能就该通知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提供证据。2014年12月15日,青花公司出具说明一份:青花公司将自己享有的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属实,转让协议中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该债权人为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8)大高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青花公司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债权;2、(2008)营大执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辽宁大石桥人民法院的判决;3、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垫付110万的申请(复印件),该申请载明:我公司(被上诉人)请求贵公司代我公司垫付青花公司案款110万元,上述垫付款项我公司尽快归还;4、2009年4月1日上诉人和青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青花公司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5、上诉人子公司向青花公司汇款85万元的凭证及青花公司收取上诉人110万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转让对价款;6、2009年4月5日,青花公司委托上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7、2014年12月15日,青花公司做出债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的证明;8、工商局出具的被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吊销的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却加盖了青花公司两个不同的公章,因被上诉人未参与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该笔汇款85万元由烟台鑫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并非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垫付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7不予认可,因为青花公司和上诉人未能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上诉人欠青花公司砖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应被上诉人请求为其垫付砖款110万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与青花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青花公司未将该转让协议送达给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故诉争的债权虽转让给上诉人,但对债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此,上诉人诉请替被上诉人偿还砖款及利息150.28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成立,上诉人所承接的债权已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执行,上诉人仅是对该笔债权的享有和承继,上诉人再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上诉人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3270元,案件受理费18325元,由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并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和时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通知”,上诉人依据债权人青花公司的委托本案原审开庭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该债权的转让已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大石桥法院审理的争议是青花公司和被上诉人镁砖定做合同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求与大石桥法院审理的请求内容完全不一样,证据也完全不一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涉及大石桥法院已经审理的任何内容。因此,本案不存在重新起诉、重新审理的情况,当然也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1、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债务本金110万元及利息40.2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被上诉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110万本金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青花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上诉人无权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已经违背“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及“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该依法驳回诉讼请求。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诉讼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设备被法院查封,为了不影响双方合作,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了青花公司执行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是真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高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青花公司定作镁砖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上诉人主张青花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履行上述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主观方面即当事人的同一性及客观方面即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两个方面来判断其构成。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同一性在范围上既可以是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的继受人等。本案上诉人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即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上诉人主张其系青花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应受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约束。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是该笔债权的享有和承继,上诉人再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正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上诉人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保全费3270元,由上诉人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