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春明与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53号原告程春明,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剑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春明与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武,被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明诉称,2004年9月24日被告安通公司经转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除2004年、2005年、2006年召开三次股东会外,没有再召开股东会,也未向股东公开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作为股东无法从公司获取任何经营信息。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判决程春明有权查阅、复制安通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至2014年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安通公司拒绝履行其义务,程春明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7日、4月4日、4月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交了查账申请,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而且也不允许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允许原告查阅、复制2015年以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014年度的应于2015的3月31日前提交),并允许原告查阅自2004年9月24日至2015年的会计账簿。被告安通公司辩称,一是对2015年以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会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无条件提供,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日常均能接触到,根本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二是对原告请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2015年的会计账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安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在本次诉讼前原告虽提出书面请求,但未按法律规定说明目的,原告的行为属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安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而且安通公司的原始会计账薄涉及公司商业秘密,而且已历经三任法定代表人,现正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原告如想了解公司盈亏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查阅财务报告进行,在(2014)红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安通公司已将现在的财务会计报告全部提供,至于部分材料的缺失,属安通公司内部经营需要进一步规范的问题。三是本案原告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恶意诉讼。本案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的材料,安通公司在(2014)红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全部提供,原告已没有必要再行民事诉讼。对于查阅安通公司会计账薄的诉讼请求,原告要么不提出书面申请,要么不说明目的,法院却在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属重复审理,应在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通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程春明系被告安通公司的股东。安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春明有权查阅、复制安通公司2004年9月24日至2014年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判决生效后,程春明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4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二次向被告安通公司提交了查阅财务账薄的申请,查账目的是自2004年转制以来十一年没有向股东提供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及其合法权益,申请查清账目。两份邮件上载明,收件人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收件人住所地为“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59号”,两份邮件的投递结果均是“拒收”。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安通公司各董事分别提交了关于查阅公司财务账薄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4月4日邮寄的查账申请,虽然原告邮寄的对象是安通公司,住所地是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59号,但被告安通公司并未收到该二份申请。2015年4月6日的申请,安通公司各董事已收到,但该份申请提交给的对象错误,而且没有说明查账的目的。被告安通公司对原告的书面申请没有作出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允许原告查阅、复制2015年以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允许原告查阅自2004年9月24日至2015年的会计账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没有规定股东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该权利,即没有特别限制。对于原告要求查阅2015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原告请求查阅自2004年9月24日至2015年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在(2014)红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但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新的证据,而且(2014)红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案件中判决要求被告提供查阅的材料是自2004年9月24日至2014年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的是2015年以后应当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包括财会会计报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是2014年度的,按照章程规定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提交股东并应当经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与(2014)红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案件中判决要求被告提供查阅的材料并不重复,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并已说明了目的。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而且未向原告说明理由,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查阅的村料的起止时间应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6月2日止,2015年6月2日以后的材料,因原告起诉时还尚未发生,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春明有权查阅、复制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程春明有权查阅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2日的会计账簿。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