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吴春华,男,住柳州市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家贤,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清淋。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华诉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吴春华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