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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高某甲,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祁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目前均已成年)。在原告与被告夫妻生活期间,因原告早年曾经经历过违法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常年在孩子面前数落原告,导致孩子对原告一直不尊重,甚至与被告多次发生冲突。目前,因为被告和孩子均对原告人身权利进行殴打伤害,不让原告进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包括责任田平均分割。被告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祁某某199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电话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高某甲放弃要求分割家中的财产与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一份;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放弃分割家中的财产与责任田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祁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