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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袁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袁某某由袁某自行抚养,婚生女袁某某2由马某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与马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袁某某2,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袁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袁某曾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袁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起,袁某携子女至其父母家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中原村居住至今,马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居住至今。一审另查明,袁某、马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未备案,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一套,该房屋内现有家电、家具为美的牌1.5匹分体空调二台、荣声牌冰箱一台、海信牌4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康宝抽油烟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椅子一套、床二张及相应床上用品、衣柜二个,冲击钻JK-6一台(功率为45KW,出厂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冲击钻QK-5一台(功率为37KW,出厂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牌号为鄂A98J**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袁某)。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做如下分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现有家电、家具归马某所有,冲击钻二台和鄂A98J**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袁某所有。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购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房屋未支付的款项,马某主张欠款额为30000元,袁某主张欠款额为20392元。诉讼中,袁某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袁某某、袁某某2,不要求马某支付抚养费;购房所负债务由其承担;自愿给付马某经济帮助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袁某与马某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关系逐步恶化,一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未能恢复好转,现袁某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马某未真诚表达修复婚姻感情意愿,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马某主张己方无力抚养子女,且不能支付抚养费,而袁某愿自行抚养子女,并同意马某不支付抚养费,对此予以确认,故婚生子袁某某、婚生女袁某某2由袁某自行抚养。关于探望权,马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袁某有协助的义务,马某每月可自行到袁某某、袁某某2生活地探望四次。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均予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确认该房屋由马某使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均主张购买房屋欠有债务,袁某亦自愿独自承担该债务,但因双方主张的债务数额不一致,又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债务无法确认,故该夫妻共同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马某要求袁某给予其经济补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袁某自愿给予马某3万元经济帮助,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袁某与马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某、婚生女袁某某2由袁某自行抚养,马某每月可自行到袁某某、袁某某2生活地探望四次;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由马某使用,美的牌1.5匹分体空调二台、荣声牌冰箱一台、海信牌4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康宝牌抽油烟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椅子一套、床二张及相应床上用品、衣柜二个归马某所有;四、冲击钻JK-6一台(功率为45KW,出厂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冲击钻QK-5一台(功率为37KW,出厂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牌号为鄂A98J**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2AG384599)归袁某所有;五、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袁某负担。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夫妻感情没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妥;2、一审判决夫妻财产分割不平衡。故请求判令:1、不准予离婚。2、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判决漏判冲击钻JK-6一台,要求对工程款收入进行审计,袁某应支付马某30万元;4、因袁某有过错应给予马某精神损失赔偿15万元;5、二审诉讼费由袁某承担。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计划生育管理系统登记平台上记载的分娩信息报告及照片两张,拟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与他人同居生育小孩,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袁某应赔偿马某15万元精神损失。2、催款单一份,拟证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房屋未支付购房款项为20392元。经质证,袁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欠款项属实。本院认为:对于马某提交证据1,因袁某不予认可,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房屋尚欠购房款20392元未支付,应属双方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马某与袁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一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马某提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对一审判决婚生子袁某某、婚生女袁某某2由袁某自行抚养并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双方婚生子女均由袁某抚养予以维持。关于马某提出一审判决漏判冲击钻JK-6一台,要求对工程款收入进行审计,袁某应支付马某30万元的上诉主张。由于马某在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交相关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马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提出因袁某有过错应给予马某精神损失赔偿15万元的上诉主张。在二审时,马某主张袁某与他人同居生育小孩,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因马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袁某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主张购买房屋欠有债务,且该债务在二审审理中已查清,因袁某在一审时曾表示自愿独自承担该债务,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故该笔债务由袁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房屋未支付的款项20392元,由袁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