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5号原告陈坤。法定代理人陈益富。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坤与被告张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张光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光辉驾驶冀DJ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装饰城一支弄57号门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8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92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光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张光辉的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光辉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具体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其支付现金1,000元并垫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及分类支付部分,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光辉驾驶冀DJ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装饰城一支弄57号门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坤于201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坤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后,被告张光辉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62,503.59元,合计63,503.59元。另查明,冀DJ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张光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光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残疾赔偿金10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光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63,38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费发票上载明的住院天数,支持原告29.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报酬标准及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180天的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打工,主张按每月2,240元计算8个月的误工损失17,92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95,036.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光辉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63,503.5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光辉59,50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坤195,036.49元;二、原告陈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光辉59,503.59元;三、驳回原告陈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原告陈坤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35.50元,由被告张光辉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