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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环城分理处与张洪波、赵兴贵、任凤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榆树环城分理处,张洪波,赵兴贵,任凤双,任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榆树环城分理处。负责人于洪亮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景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张洪波,现住榆树市。被告赵兴贵,现住榆树市。被告任凤双,现住榆树市。被告任继成,现住榆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诉被告张洪波、赵兴贵、任凤双、任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被告任凤双、赵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任继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任凤双、赵兴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及各担保人拒不归还贷款。现中国农行要求被告张洪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贵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借款实际是任凤双贷的,应由他偿还。被告任凤双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实际上贷款是被我用了,我同意偿还该款。被告任继成、张洪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洪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按8.4﹪,逾期利率按9.0﹪,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现张洪波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及各担保人不履行贷款义务。现我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单位出示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电脑存储数据一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庭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与四被告张洪波、任继成、任凤双、赵兴贵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张洪波银行卡中,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被告张洪波理应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任继成、赵兴贵、任凤双在借款合同中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环城分理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按8.4﹪,逾期利率按9.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兴贵、任继成、任凤双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永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