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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宫定宇与赵茂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定宇,赵茂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宫定宇,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赵茂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宫定宇诉被告赵茂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茂盛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得知被告想转让托克托县圆通快递公司。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打入被告账户150000元。原告准备接手期间,因发现被告故意隐瞒经营期间存在问题,至使原告无法接手经营。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退还原告140000元,并于当日打欠原告10000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因此,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欠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打入被告账户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退还原告14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打下欠原告1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得知被告欲转让托克托县圆通快递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账户打款150000元。后因发现被告故意隐瞒经营期间存在的问题,遂与被告进行沟通。2014年11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14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宫定宇壹万元整和利息(10000)”。后经原告催要,该欠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上所载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茂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定宇人民币1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茂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