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克炳与王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炳,王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周克炳,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成贵,男,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负责人刘玉纯,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金泰国际大厦)*号楼**层*座*********单元。原告周克炳诉被告王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克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克炳诉称: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成贵驾驶京G×××××号小型客车由郧西县城区往上津镇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检察院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我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王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我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被告王成贵已全部赔付。2015年3月份,我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伤情恢复后,我的左上肢功能仍无法恢复。2015年4月27日经郧西县鸿展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同年5月底,我致电被告协商伤残赔偿事宜未果。另从交警部门获知,肇事车辆京G×××××原车主张晓川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王成贵。而被告王成贵驾驶的京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40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克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放射科SCT、DR、床边诊断报告、住院志、手术记录单、麻醉记录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病情资料一组2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四、(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王成贵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中不包含本案所主张的伤残损失的事实。证据五、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残疾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及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六、租房合同、调查笔录、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一直租住在郧西县银利来小区2单元402室属城市规划区内居住的居民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申请证人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一直租住在其购买的郧西县银利来小区2单元402室属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王成贵辩称:肇事车辆京G×××××号小型客车是我买张晓川的,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被告王成贵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成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成贵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京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三、购车协议、(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张晓川车辆及之前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未出庭应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克炳提交的证据,虽然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克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系相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四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六、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成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成贵驾驶京G×××××号小型客车由郧西城区往上津镇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检察院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周克炳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克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克炳无责任,王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被告王成贵已全部赔付。2015年3月份,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出院休养后,其的左上肢功能仍无法恢复。2015年4月27日,经郧西县鸿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残疾程度为X(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核算后经原告认证,原告周克炳此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497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404元。另查明:京G×××××号小型客车的原车主为张晓川,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王成贵,而被告王成贵驾驶的京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成贵驾驶的京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周克炳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克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克炳无责任,王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周克炳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成贵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作为京G×××××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贵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克炳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周克炳负担377元,被告王成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各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