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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聂燕与深圳市美丽行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燕,深圳市美丽行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4号原告聂燕,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罗娟,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业翰,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美丽行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豪鸣,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人豪,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0年7月1日。二、工作岗位:设计师。三、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五、产假工资:原告主张,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每月克扣原告产假工资以及15天应休未休产假工资。被告主张,在原告产假结束的后5个月被告每个月向原告补发了648元的产假工资。双方均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休产假,原告少休了15天难产假,该15天在被告处上班,领取工资;原告确认,产假期间结束的后5个月每个月收到被告发放的款项648元,但不确认该款项为产假期间的补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休产假,原告少休了15天难产假,该15天在被告处上班,领取工资,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主张未休难产假领取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产假工资应发金额为27068.97元(5000×5+5000÷21.75×9),原告确认产假期间结束的后5个月每个月收到被告发放的款项648元,但不确认该款项为产假期间的补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超出其工资标准的款项的具体工资项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为补发的产假津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应发工资共计20308.97元(3000+3000+3050+3050+2900+5000÷21.75×9+648×5)。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6760元(27068.97-20308.97),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8575.86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8575.86元。六、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擅自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擅自变更原告工资结构,在原告不同意上述变更的情况下擅自搬走原告的工作电脑,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及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在被告存在克扣原告产假工资的情况,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有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解除原告与深圳市蓝宝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委托发放美丽行员工和缴交社保的函、谈话录音、关于变更上班地点及时间的通知、劳动来访事项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被告复函、工资明细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亦无法确认谈话录音的当事人身份,关于变更上班地点及时间的通知为打印件,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委托发放美丽行员工和缴交社保的函记载被告委托深圳市蓝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化妆品厂缴交社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贵司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本人工作地址及工作条件,在本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强行搬走本人工作电脑,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本人决定2014年12月17日起正式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复函显示“我司收到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尊重你自行宣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复函有深圳市蓝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作地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存在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擅自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擅自变更原告工资结构,在原告不同意上述变更的情况下擅自搬走原告的工作电脑,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律师费: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81.93元(8575.86÷(13948+45000)×4000)。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431号。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产期工资139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产期工资8575.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81.9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11月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3448元;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丽行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燕产假工资差额8575.86元;二、被告深圳市美丽行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燕律师费581.93元;三、驳回原告聂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未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