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祁敏杰、祁伟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敏杰,祁伟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善考。委托代理人:叶卫军。被告:祁敏杰。被告:祁伟响。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敏杰、祁伟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祁敏杰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祁伟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祁敏杰经被告祁伟响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祁敏杰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祁敏杰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了利息48.03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祁伟响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8.0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祁伟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伟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敏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祁敏杰、祁伟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