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香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刘国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梅,工人。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福,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被告刘国福驾驶冀J×××××号车沿着南大港管理区顺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港顺河路老技校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刘香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香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4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被告刘国福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华征,被告刘国福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刘国福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零时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至三、五至九)项,其他项目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一、医药费32995.55元;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护理费244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强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五、误工费14170元;六、残疾赔偿金49676元;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90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交通费300元。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多部位损伤,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沧州市南大港医院出具的计款144.59元门诊票据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予剔除。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多处骨折,在骨科专科医院用药治疗,故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计款362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主张支持32995.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项,二次手术费为取内固定的费用,系今后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有据,应一并赔偿。第三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21日,应按每日50元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支持1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五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130日未超出该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有鉴证机关的签章,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工资标准109元/日计算为141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伤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香梅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该鉴定报告有不真实之处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原告1965年6月29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南大港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22580元×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七项,该项费用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八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九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16546.0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72592.5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33953.55元,以上共计116546.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香梅各项损失共计116546.05元;二、驳回原告刘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刘香梅承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26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的备案公章。对于没有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天数不应超过公安部误工费规定中的12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7440元。2、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沧州当地的司法惯例每级伤残应为5000元;3、鉴定费、检查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刘国福承担。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4、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香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前在南大港亿丰石油有限公司工作,原审中被上诉人刘香梅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解释20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精神抚慰金,刘香梅在本案无责任,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正确。鉴定费和检查费是刘香梅为确认伤残等级所花费的费用,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1、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审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2、因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构成了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不违反法院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检查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郭景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