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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陈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陈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被告:陈旭。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被告陈旭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诉称:被告陈旭因购买型号为宝马的轿车而缺少资金,于2012年7月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与原告、建行三方签订编号为“330022300201200960”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期本金金额为310000元整,分期手续费为34596元,均按月分36期等额支付还款。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该协议约定:如发出龙卡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陈旭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费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被告陈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并连续多个还款期内未偿还透支款项。建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建行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3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划扣人民币26668.79元、38000元、30000元、92092元,共计186760元,用于垫付被告陈旭所积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陈旭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旭一次性偿还垫付款186760.79元及利息(其中26668.79元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38000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3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为起、92092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追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以证明利息的计算;4、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建贷款申请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及原告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银行透支款的事实。被告陈旭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陈旭与建行、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旭与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3日代被告陈旭向建行垫付了逾期款26668.79元、38000元、30000元、92092元,共计186760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陈旭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旭偿还该笔垫付款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垫付款186760.79元及利息(以26668.79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为起;以9209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