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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镇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郑锐榜、谢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镇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郑锐榜,谢娜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郑镇发,男,汉族,1994年8月18日生,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权,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曲,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组织机构代码:89627337-7。(下称第一被告)负责人:吴建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男,汉族,1984年8月31日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君,女,汉族,1991年8月30日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郑锐榜,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谢娜娟,女,汉族,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下称第三被告)原告郑镇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郑锐榜、谢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镇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彭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郑锐榜,第三被告谢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镇发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10分左右,郑锐榜驾粤M391**号小型轿车在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创锐石材厂前由北往南倒车,刚进入揭阳市206国道北侧道路非机动车道时,与在206国道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逆向行驶的由郑镇发驾驶的粤V0B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镇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镇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锐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情况;3、一年后回院取回内固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该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郑锐榜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谢娜娟是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锐榜、谢娜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被告郑锐榜、被告谢娜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7523.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25571.5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镇发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被告二郑锐榜、被告三谢娜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759.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25571.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答辩人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最多不超过30%的比例。二、商业第三者属于答辩人与被告三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需依法审查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赔责任。如果存在此类情况,那么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答辩人无法就自费药部分进行审核,根据一般惯例,我方认为自费药部分为总医疗费的15%。如果原告方不同意,那么应提供相应清单,答辩人保留15天的举证期。2、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无异议。3、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二期手术15天无依据,应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主要在原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标准有误,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6、护理费,原告请求标准有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7019元/年。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我方认为400元较合理。9、伤残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郑锐榜没有答辩。被告谢娜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0日17时10分左右,郑锐榜驾驶粤M391**号小型轿车在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创锐石材厂前由北往南倒车,刚进入揭阳市206国道北侧道路非机动车道时,与在206国道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逆向行驶的由郑镇发驾驶的粤V0B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镇发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揭阳空港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胫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约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个人,一年后回院取回内固定。原告郑镇发住院治疗59天共产生医疗费2单计人民币26195.04元。(二)2014年10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4B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镇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郑锐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镇发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数额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镇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5天,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四)本案肇事车辆粤M391**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第三被告,该车已向第一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第二被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五)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郑镇发的医疗费为25571.54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至今均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阳空港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项目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发票、户口簿、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郑镇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事实清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镇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锐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镇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致残,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其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被告对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故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关于医疗费方面,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以后的用药情况,均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治疗,原告无法控制用药是否非医保部分,且被告也没有申请对其用药的必要性或合理性进行审查,故该用药的费用,被告必须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郑镇发的户籍所在地是地都镇蛟龙村,蛟龙村属于农村地区,原告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揭府(2014)11号文件《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主张原告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该文件中还规定“市区农业户籍人口实行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后,保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继续享受相关政策”,因此原告请求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镇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用:原告郑镇发住院治疗59天共产生医疗费2单计人民币26195.04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202天,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202天=1363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15)天=7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5天,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标准按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即47019元/年÷365天(59天2人+45天1人)=20997.53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1000元。8、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合理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500元。10、司法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确实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故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应酌定为1500元。上述11项合计人民币109963.13元。上述各项,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人民币45495.0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4468.0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项合计74468.0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35495.0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郑镇发与第二被告在事故中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双方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大小及其各自交通工具的强弱程度,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35495.04元,原告郑镇发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一被告在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495.0430%=10648.51元。由于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571.54元,因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545.06元。由于第三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也必要发生,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根据诉讼中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原告进行赔偿,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与本案诉讼发生存在关联性,因此,第一被告应当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54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5.2元,由原告负担118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7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付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款项汇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19232329000007868注明:案号、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滨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人民陪审员  谢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建新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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