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徐亮与史华、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史华,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徐亮,男。被告史华,女。被告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号*******号(XX体育馆北门大蓉和酒店*楼6041)。原告徐亮诉被告史华、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华、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2014年9月10日,债务人史华以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的名义邀请原告入股,原告投资五万元整,债务人史华当场向原告写下收条一份。到11月10日为止,被告人史华以律师不在本地为由,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入股合同及分红细则,之后被告人史华告诉原告不能签订入股协议,遂原告要求债务人史华退还本金五万元整及其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史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一万元整,之后被告人史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四万元整,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华和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没有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史华收取原告徐亮通过POS机转账的50000元投资款并当场向徐亮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徐亮购买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中心股份百分之一股权的金额伍万元整。史华已经退还徐亮10000元,但剩余40000元投资款至今并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亮出具的收条和POS机刷卡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史华于2014年9月1日以邀请徐亮入股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为由收取徐亮投资款50000元,后史华没有按照收条上的约定为徐亮办理入股手续,徐亮无法取得湖南唯楚青年创意创业孵化中心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史华应承担返还原告徐亮剩余投资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该笔款项实际上是由史华收取,徐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投资款进入湖南青年唯楚创意创业孵化中心的账户,因此本院对徐亮要求湖南青年唯楚创意创业孵化中心返还投资款4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史华的违约给徐亮造成了投资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则史华应当承担赔偿该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史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未返还投资款40000元的利息(此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投资款被清偿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亮投资款40000元;二、被告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未返还投资款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投资款40000元被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史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