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680321221X,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沟湾村43号。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书立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甲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害人苏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罗雪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许,在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沟湾村,被害人苏某乙与被告人单某甲两家因垒墙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用砖将被害人苏某乙打伤,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力作用致苏某乙左耳廓上方6.4cm长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单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被害人苏某乙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谅解被告人单某甲的犯罪行为,同意判处被告人单某甲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卜某、苏某甲、单某乙、单某丙、齐某证言,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乙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之辩护人称本案系被害人苏某乙拆除被告人单某甲垒的墙而引发,被害人苏某乙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单某甲的垒墙行为与被害人苏某乙的拆墙行为谁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耿圣审判员刘振会人民陪审员郑永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巧俏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