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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身份证号码:×××7663。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114。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年××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认识半年后在仍图镇办理了结婚登记,l998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陈永超,××××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永康。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仅半年因原告怀孕匆匆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且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毒打原告,每每造成原告精神及身体的双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多次想到离婚,但看在两个嗷嗷待哺的可怜的孩子的份上一忍再忍,没有提出离婚。但是,原告的忍让并没有换来被告的同情与关爱,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虐待原告。为了缓解夫妻矛盾,原告选择再生一个孩子以换回被告的同情及理解。但生下次子后仍无法改变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期间原告经常换厂打工避免与被告正面冲突争吵,但被告想方设法找到厂里来和原告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伤害。被告种种恶习及粗暴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l1年10月,在被告又一次暴打原告后,原告终不堪被告的肆虐行为而退避外地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的时间。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无联系,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同居。原告于2013年1月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故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距原审法院下达生效判决已近两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无任何联系,更不要说和解了。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来讲均是痛苦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永超(××××年××月××日出生)、陈永康(××××年××月××日)由被告抚养,双方的房屋和果园及两个儿子在村里分红收入抵作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顺民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仍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居住在惠城区汝湖镇仍西村委会赤岗小组38号,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原告自2011年9月便没有和被告居住在一起。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遂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仍以双方长期分居,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大儿子陈永超(于××××年××月××日出生),次子陈永康(于××××年××月××日出生),并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大儿子陈永超已工作,有独立生活能力。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根据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没有居住在一起。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次子陈永康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小孩成长,次子陈永康由被告抚养。根据小孩实际需要和结合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按照每月650元支付次子陈永康的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大儿子陈永超已工作,有独立生活能力,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大儿子陈永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以惠城区汝湖镇仍西村委会赤岗小组的房屋、果园归被告所有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因该房屋、果园无任何权属证明,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次子次子陈永康(于2006年12月25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刘某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50元给被告陈某(自2015年9月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大儿子陈永超(于1998年12月1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梦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焕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