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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磊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73号原告:吴磊,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原告吴磊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2袋“秦食核桃500g”,单价36.8元,共花费441.6元;2015年4月10日购买了19袋“秦食核桃500g”,单价36.9元,共花费701.1元;以上共计1142.7元,发票由被告开具。该产品标签上写有:“品名:秦食薄皮核桃;配料:核桃;净含量:500g;生产许可证:QS610118010081,执行标准:GB/T20398;生产日期:2015年1月6日;营养成分表:能量2515千焦(KJ)、蛋白质18.0克、脂肪50.4克、碳水化合物76.2克、钠251毫克。”经查询,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上的营养成分标示值虚假,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一)条和《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涉案食品的实际能量计算值应为3466.2KJ,远远大于涉案产品标示值2515KJ。另外,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每100克所含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数值相加,营养含量为144.6克,显然与标识不符。原告认为涉案食品标示虚假营养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142.7元;2.被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11427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2袋“秦食核桃500g”,单价36.8元,共花费441.6元;于2015年4月10日购买了19袋“秦食核桃500g”,单价36.9元,共花费701.1元;以上共计1142.7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载明:“品名:秦食薄皮核桃;配料:核桃;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15年1月6日;营养成分表:每100克产品含能量2515千焦(KJ)、蛋白质18.0克(g)、脂肪50.4克(g)、碳水化合物76.2克(g)、钠251毫克(mg)”。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第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中明确,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进行加和。产能营养素的能量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根据上列系数,涉案产品核桃每100g能量为3466.2千焦(18.0克×17千焦/克+50.4克×37千焦/克+76.2克×17千焦/克)。而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显示的能量为2515千焦,与实际能量数值不符。另外,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所载每100克产品项下含有的营养成分蛋白质18.0克、脂肪50.4克、碳水化合物76.2克、钠251毫克,合计已超出其所标示的100克。可见,涉案产品在能量值标示和营养成分标示上存在虚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第:“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的赔偿金。”的规定,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的赔偿金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应将涉诉产品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第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磊退还货款1142.7元;原告吴磊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31包“秦食薄皮核桃”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原告吴磊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包36.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磊11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