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传丽与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陆兴灿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丽,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陆兴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张传丽,云南省腾冲市人。委托代理人濮永淇,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灿,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被告陆兴灿,经商,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樱,云南省腾冲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祜觎,云南省腾冲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传丽与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陆兴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永淇、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陆兴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樱、董祜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丽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经营的商场大厅1号柜台供原告经营珠宝饰品,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违约保证金。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9月14日又签订一份合同,将原告承租的1号柜台更换为承租大厅67号柜台,明确了更换内容,其余权利义务约定不变。2015年1月,被告强行关闭商场,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充分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则合同期满30日后,甲方应将保证金退还乙方。经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陆兴灿作为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陆兴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租金,是靠收取管理费,只有原告有销售额,被告才有收入。被告陆兴灿辩称,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二被告没有违约,公司搬迁的时候,我们都通知所有商户来办理手续,原告来了之后,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办理成功,二被告不应退还原告10000元的保证金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张传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30日内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提交保证金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3、提交内资企业登记���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4、证人孙某某证言,欲证明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底就关门了,公司的工作人员全部转到了现在的新公司所在地上班了。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不单证明原告的观点,还规定了其他的事项;对证据2、3认可;对证据4部分认可,认为1月底商户的货已基本搬完,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到2月12日才搬迁的。公司关门的原因是因为大多数商户已经搬走了,但是少数商户的货没有搬,为了保证商户的货品安全,关的只是公司的大厅门。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销售额要达到一定的额度,但是原告的实际销售额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被告不应该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销售单32份,欲证明原告的销售收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且2013年12月后原告就没有任何销售额;3、原告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愿意接受公司的违约处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但是2013年12月后被告就没有带来任何客人,经营情况不正常,原告无法完成任务。即使原告没有达到销售额被告也不能扣除原告的保证金;对证据2、3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部分采信。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4日,原告张传丽与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商场大厅67号柜台提供给原告经营珠宝饰品,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结算方式为:…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乙方累计2个月没有销售额,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面积或位置进行调整,并对标价方式和服务方式提出整改建议;乙方6个月累计销售额达不到甲方规定的销售额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为: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扣留作为违约金,如损失额高于违约金,其不足部分,乙方须继续补偿。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撤柜、空柜或终止合同,除扣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外,还应自��柜或终止合同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按每天1000元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违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后因客源减少,原告有停业空柜现象,没有销售额,未达到合同约定。2015年1月底,被告将商场迁往新址,原、被告双方为是否退还保证金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传丽与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因场地租赁事宜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客源和营业场所,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张传丽也存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在客源减少时擅自停业空柜,致使销售额减少,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与市场风险影响因素有一定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传丽要求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陆兴灿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观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传丽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传丽交纳220元,被��腾冲越洲玉雕文化有限公司交纳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