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格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格某某,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陶春霖,香格里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香格里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格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霖、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建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儿子江参缅吉、原告的哥哥鲁茸潘机和原告的弟弟鲁茸初称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家里除购置过小四轮农用车一辆、油锯一台及两轮摩托车一辆外,没有添置过其他大宗生产生活物品。原告父母在牧场放牧,原告除了抚育女儿外,还要从事家务并打工,原告的哥哥和弟弟在国外留学。2014年6月9日,原告母亲嘱咐被告尽快把家务事做好,被告不仅不做,反而吵闹,并用凳子打原告妈妈的头部,凳子被夺下后,又用拳头殴打原告母亲。晚上原告回家后,又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吵闹,将菜刀递给原告父亲说:“杀他吧”。6月10日,原告母亲肋骨疼痛严重,前往藏医院检查,经DR检查,原告母亲的11、12肋骨已被打断。原告母亲伤愈后,双方亲属竭力调和,被告认错,原告母亲给予谅解,原告也放弃了离婚打算。但过了不久,被告又开始与原告母亲吵闹,进而又与原告吵闹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蒙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并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女儿初丹拉宗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原告与被告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初丹拉宗。被告与原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为了养家糊口,被告努力在外打工挣钱,打工的收入也一直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与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第二,希望原告能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被告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考虑到我们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知道,被告与原告现在感情出现了危机,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或者生活有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我们可以最大程度的进行沟通,被告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女儿,尽最大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够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出院证及迪庆州藏医院DR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原告母亲11、12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补领结婚证。2009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初丹拉宗。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补领结婚证,双方有多年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虽然婚后夫妻间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应积极交流沟通,双方互谅互让,理解包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保持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女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格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国 琴审判员 张 晓 燕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