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傅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方猛。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经营者傅某甲。被告傅某甲。被告傅爱洁。被告宣某。被告蒋某。被告宣某、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傅某乙。被告傅某丙。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联社)诉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傅某甲、傅爱洁、宣某、蒋某、傅某乙、傅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猛、被告宣某及被告宣某、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傅某甲、傅爱洁、傅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进布,由被告傅某甲、傅爱洁、宣某、蒋某、傅某乙、傅某丙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40002601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1.25‰,逾期月利率16.87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0359.62元,合计1130359.62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傅某甲、傅爱洁、宣某、蒋某、傅某乙、傅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浦江联社贷款给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100万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向浦江联社借款的依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浦江联社与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傅某甲、傅爱洁、宣某、蒋某、傅某乙、傅某丙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4、保证函一份。证明傅某甲、傅爱洁为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的100万元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5、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的个体经营证明;6、企业业主(保证人)夫妻身份证明。证明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业主(保证人)傅某甲与妻子傅爱洁的身份证明;7、企业业主(保证人)结婚证明。证明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业主(保证人)傅某甲与妻子傅爱洁系夫妻关系;8、保证人夫妻身份证明。证明保证人宣某、蒋某的身份证明;9、保证人婚姻证明。证明保证人宣某、蒋某系夫妻关系;10、保证人夫妻身份证明。证明保证人傅某乙、傅某丙的身份证明;11、保证人婚姻证明。证明保证人傅某乙、傅某丙系夫妻关系;12、已归还借款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企业已归还的利息依据。13、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企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被告宣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傅某甲现在有钱,他有能力归还的。被告蒋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的。被告傅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傅某甲的房子已经在卖了,但是才付了50万元订金,余款没有付,傅某甲是有能力归还的。当时信贷员跟傅某甲到我家要求担保的时候,我说我是没钱的,他们说担保只是一个形式。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傅某甲、傅爱洁、傅某丙未作答辩,七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宣某、蒋某、傅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傅某甲、傅爱洁、傅某丙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傅某甲、傅爱洁、宣某、蒋某、傅某乙、傅某丙为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傅某甲、傅爱洁、傅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30359.6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3035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国锋、傅爱洁、宣根才、蒋淑嫦、傅昌裕、傅娇英对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白马镇恒亿服装厂、傅国锋、傅爱洁、宣根才、蒋淑嫦、傅昌裕、傅娇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搜索“”